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盈秀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孟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楊絮如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盈秀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業經
鈞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
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1號免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12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114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1號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之清算事件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聲請人據以向本院
聲請復權,揆諸首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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