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黃筱喻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筱喻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2,295,148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其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聲請人自民國112年1月起至今從事務農工作,每
月收入約1萬8千元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1-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臨時工證明書等為證,足
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
所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案件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
6號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
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
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
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雖陳報其自112年1月起至今從事務農工作,每月收入
約1萬8千元等語,固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臨時工證明書等為證,然依卷
附臨時工證明書所載,聲請人從事工作內容為農事雜務工作
、果樹澆灌施肥、割草、噴藥、採收檸檬、茂谷、樹叢剪修
、包裝、出貨,且陳報現居住農場雇主免費提供之宿舍,顯
見聲請人係從事該農場日常農務之工作,而非臨時工而已。
復參酌聲請人於109年1月1日以其薪調為由,而投保薪資31,
800元之勞保,並分別於110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112年
1月1日投保薪資36,300元、40,100元、45,800元之勞保,有
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稽,雖聲請人
陳稱每月勞保4,700元係由其子主要負擔等語,惟未提出任
何證明,自難採信,可見聲請人之收入應不止最多為1萬8千
元。再酌以聲請人為55年次,現年59歲,距其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為6年,且由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曾有於寶成公司、詮明企業社、通記鞋
業公司、房屋仲介社等行業工作之經歷,而其所投保薪資均
與基本工資相當,甚且聲請人並無中低收入證明、重大傷病
卡、殘障證明等情,顯見聲請人客觀上應具備謀取勞動基準
法所定基本工資之能力,其所陳報之上項收入明顯過低,應
認係屬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問題,非因其能力所限,故本院
認應以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
即112年1月1日起每月為26,400元、113年1月1日起每月為27
,470元),而聲請人係於114年2月26日聲請更生,其聲請前
2年應自聲請該日回溯(約為112年1月至113年12月),是聲
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數額應為646,440元(計算式:26,400
元×12個月+27,470元×12個月=646,440元),故以聲請人聲
請更生前2年之平均每月收入即26,935元(計算式:646,440
元÷24個月=26,935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總計債務
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陳報狀附件3所示存款餘額262元,及名下汽車2
臺為86、87年出廠,已無變現價值,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乙
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111-11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開陳報狀附件3存摺封
面及內頁等為證。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以114年度雲林縣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
人現居住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雲林縣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5,515元,其1.2倍即18,618元,
是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18,618元,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為18,618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26,935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數額18,618元
後,尚餘8,317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約為2,295,148元,扣除聲請人存款餘額262元後
,仍尚有2,294,886元。依聲請人每月8,317元可清償計算,
尚需約22.99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294,886元8,317
元÷12月≒22.99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
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
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