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余承樺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所為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
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114年6月12日繳交送達郵
務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本院誤認未繳費而裁定
駁回,故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於調解時繳交聲請費1,000元,又其確
於114年6月12日繳交郵務送達費5,000元,惟因係超商繳費
,入帳速度較慢,致本院查詢繳費系統,無繳費紀錄,故於
同年6月17日以聲請人未補正郵務送達費為由,裁定駁回聲
請人之更生聲請。據上,聲請人繳費時間確早於本院裁定駁
回聲請人之更生聲請之日,是原裁定即有違誤。今聲請人對
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應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