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50號
ULDV,114,消債更,50,20250729,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債 務 人 廖啓良
居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0樓 (送達址)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又按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
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
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
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
消債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
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
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
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
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
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經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前置協商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
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計程車司機
,每月收入約2.4萬元至3.6萬元,業據其提出每月營運收入
及支出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並提出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27至29頁),堪
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
適用之對象。
四、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形式上符合前置調解之要
件,惟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仍應審究聲請人
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五、經查:
 ㈠聲請人財產狀況及必要生活費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陳報其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2,000元(見本
院卷235頁),惟觀諸聲請人於111年、112年有自不動產開
發公司獲得467,645元、274,645元之收入,此部分未見聲請
人陳報,故應認聲請人之收入應大於32,000元。
 ⒉聲請人固陳報其需扶養○○蔡○○每月約3,506元,○○每月約9,30
9元,然而,聲請人並未依規定提出其○○蔡○○之財產狀況,
已屬怠於配合調查,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聲請人○○蔡
○○於○○商銀、○○、○○○農會均有存款,113年度存款利息達73
,449元(見本院卷第160頁),則存款至少有數百萬元。此
外,蔡○○每月尚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見本院卷第229頁)
,故聲請人並無支出蔡○○扶養費之必要,此部分應予刪減。
 ⒊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子,其中一子已成年,未成年子女9歲目
前尚在就學中,聲請人配偶有正當工作,年收約50萬元(見
本院卷第206頁),如以聲請人陳報之收入32,000元(本院
認尚不僅於此)減去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扶養未成年子
女費用約9,000元(以其年齡觀之,此部分亦尚嫌過高),
堪認聲請每月至少有餘額4,000元至5,000元可資清償債務,
然聲請人卻只願以每月1,000元清償債務(見本院卷第235頁
),已難認有更生之誠意。 
㈡聲請人債務情形: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4年5月5日止信用卡債
權27,330元、小額信貸債權111,080元(見本院卷第91頁、
第97頁)。
 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4年3月31日止信用卡債權4
8,339元(見本院卷第77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見本院卷第73頁
),聲請人將之列為債權人,有浮報債務,虛偽不實之情行

 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至114年7月11日止,尚欠471,009元
(見本院卷第393頁)。
 ⒌創鉅有限合夥:至114年3月31日止,尚欠26,259元(見本院
卷第381頁)。
 ⒍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至114年3月31日止無擔保債權8,913
元(見本院卷第111頁)。
 ㈢綜上,聲請人陳報多有不實,又僅以目前本院所知每月收入
減去必要支出所餘與聲請人債務僅692,930元相較,以聲請
人73年次,及其體力、智識、工作經驗與能力等觀之,已足
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計算,其並無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合,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