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林塾楨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塾楨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752,666元,於消債條例施
行後,聲請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
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
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
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其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聲請人自民國112年1月起至今從事務農工作,每
月收入約1萬5千元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農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斗六市農會農保加保證明單、
照片等為證,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
,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號案件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
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號卷
,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
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
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
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雖陳報其自112年1月起至今從事務農工作,每月收入
約1萬5千元等語,固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農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斗六市農會農保加保證明單、切結
書、照片等為證,然參酌聲請人於112年2月10日以其薪調為
由而向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投保薪資20,400元之農保,有農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稽,可見聲請人之收入
應不止最多為1萬5千元。復酌以聲請人為66年次,現年47歲
,正值壯年時期,距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
為18年,且參酌聲請人以其為要保人投保如本院卷第104-10
5頁所示保險,並於每年繳納3萬餘元保險費,有其提出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及113年6月19日陳報狀附卷可稽,可見聲請人之
收入應不止為1萬5千元,尚有其他收入,否則其焉有能力繳
納如本院卷第104-105頁所示保險費予其上所載各開保險公
司至今?甚且聲請人並無中低收入證明、重大傷病卡、殘障
證明,其固陳稱因其配偶腦部開刀,只能選擇務農,時間彈
性,可以照顧配偶及小孩等語,然就配偶需人照顧一事迄仍
未提出任何證明為證,甚且配偶每年仍可繳納如114年6月19
日陳報狀第2、6項所載保險費共計3萬4千餘元,可見聲請人
之配偶於支付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後仍有餘力,始可繳納該等
保險費,且審酌聲請人之未成年之子徐○○為97年次,並非幼
兒,亦無需聲請人專門全日照顧,足認聲請人並無因需照顧
配偶及小孩,致不能從事基本工資工作之情,是綜上各情,
顯見聲請人客觀上應具備謀取基本工資之能力,其所陳報之
上項收入明顯過低,應認係屬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問題,非
因其能力所限,故本院認應以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作為
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即112年1月1日起每月為26,400元、1
13年1月1日起每月為27,470元),而聲請人係於114年1月3
日聲請更生,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該日回溯(約為112年1
月至113年12月),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數額應為646,
440元(計算式:26,400元×12個月+27,470元×12個月=646,4
40元),故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平均每月收入即26,93
5元(計算式:646,440元÷24個月=26,935元),作為認定聲
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如114年5月12日補正狀附件5所示存款餘額119
元,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乙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附件5所示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為證。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以114年度雲林縣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
人現居住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雲林縣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5,515元,其1.2倍即18,618元,
是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18,618元,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復陳報其每月給付未成年之子徐○○扶養費5,000元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斗六鎮北郵局存摺
封面及內頁等為證。查,聲請人之子徐○○為00年0月00日出
生,名下均無任何資產,112-113年度所得均為0元,此有戶
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113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顯見徐○○尚在就學
階段,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並
依法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徐○○共同負擔。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給
付未成年之子徐○○每月5,000元扶養費,低於衛生福利部公
告114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15元之1.2倍即
18,618元,惟徐○○已年滿17歲,已近成年,是本院衡諸雲林
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生活狀況、聲請人之子徐○○已
近成年,成年後得以工作或打工方式減輕聲請人之負擔等情
,認聲請人提列扶養費3,000元,始屬合理,准予列計,逾
此範圍則不予列計。
⒊復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復主
張其每月支出其母廖O鳳每月2,000元扶養費等語,查聲請人
之母親廖O鳳為00年0月0日生,而聲請人另有1弟1妹乙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補正狀在卷足憑,又廖O鳳於112、113年度
並未申報任何所得,名下並無不動產及動產,另有莿桐鄉農
會登錄至113年12月23日止之存款餘額12萬餘元,並於每年
繳納如114年6月19日陳報狀第3項所載保險費1萬餘元,及所
有上開陳報狀第3、5項保險解約金共計30萬餘元,有聲請人
之母親廖O鳳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莿桐鄉農會封面及內頁影本、
114年6月19日陳報狀在卷可按外,無其他財產,且聲請人之
母親廖O鳳已逾法定退休年齡,足認廖O鳳確有受扶養之權利
及必要,應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該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其弟
妹共3人共同分擔,惟聲請人目前面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
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受相當限制,且聲
請人之母經濟狀況較聲請人為優,是本院認聲請人縱有扶養
其母之義務,亦應減輕其扶養義務,或由其他經濟能力較佳
之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之責,以使聲請人能本於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勉力履行債務。是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500元
。因此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其母廖O扶養費分擔額應為5
00元,始屬合理,准予列計,逾此範圍則不予列計。
㈢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數額為22,118元,則以
聲請人每月客觀清償能力26,935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及扶
養費數額22,118元後,尚餘4,817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
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752,666元,扣除聲請人
存款餘額119元後,仍尚有752,547元。依聲請人每月4,817
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3.01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752,
547元4,817元÷12月≒13.01年,小數點二位數後捨棄),倘
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
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
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