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16號
ULDV,114,消債更,16,2025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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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新旺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新旺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
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
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
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
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
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
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
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金額,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自民國111年起
迄今,均於斗南夜市販售燒花生,平均每月營業額為新臺幣
(下同)19,000元,未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核與其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符,足認聲請
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
之對象。
 ㈡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金額,合計2,431,607元(詳如附表所示),於消債
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請求消債條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業據提出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為憑,堪以憑採。而聲請人於114年1月14日調解不
成立後,於同年1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合於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調解前置程序。是以,本院自應綜
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
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
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於斗南夜市自營販售燒花生,其每月平均
收入不固定,約為19,000元,惟經本院函詢聲請人無法取得
最低基本工資之理由,聲請人並未提出可證明其無法領取最
低基本工資之證據,僅陳稱係為照顧無扶養義務(詳如下述)
之同居人吳麗玲而無法取得基本工資,有薪資切結書、聲請
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應以114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8,
590元認定為聲請人之收入,又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
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114年度每月最
低基本工資28,59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618元等情,雖未提出
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
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應予照列。
 ㈤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同居人即女友吳麗玲,每月需支出扶養
費用3,000至5,000元等語。惟按債清條例第64條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第2項、第133條所稱依法應受債
務人之扶養者,係指債務人依民法負有扶養義務者。經查,
聲請人與吳麗玲並無婚姻關係,且非吳麗玲之子女之父親,
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吳麗玲之子女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
稽,聲請人亦無提出雙方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之相關證明文件
,是難認吳麗玲係聲請人依法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
吳麗玲之扶養費自不得認列為聲請人之必要費用。
 ㈥查聲請人之財產,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另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762元及汽車一部,惟該汽車生產日期為88年
,應視為無殘值,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帳戶存摺暨內頁等件在卷可查。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收入
為28,59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8,618元後,僅剩9,972元【
計算式:28,590元-18,618元=9,972元】可供償還債務。因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高達2,431,607元
,扣除上開聲請人之存款762元後,仍高達2,430,845元【計
算式:2,431,607元-762元=2,430,845】,以聲請人目前每
月可負擔還款金額9,972元計,縱不計息,須20年餘始可清
償完畢,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聲請人之財產、所得顯然無法清
償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準此,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
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
 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謹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表:
編號 債務人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17,474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62,761 擔保品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已逾折舊年限,故應認定為無擔保品債權。 3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50,000 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人未回覆,故以聲請人主張金額認列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90,168 擔保品為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已逾折舊年限,故應認定為無擔保品債權。 5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02,616 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8,588 合計:2,431,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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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