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張均有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袁祥毓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李咨儀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戴淑雯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丁月珍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泰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八○
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力升工業檢測有限
公司之薪資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
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二、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八九
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
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
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
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
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
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
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
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
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
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
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
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
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
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更生之調解,經調
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現正由本院受理中。惟聲請人之債
權人即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向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
三人力升工業檢測有限公司(下稱力升公司)之薪資債權,
經橋頭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010號受理。又聲請人之債
權人即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所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881
號辦理,嗣併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7893號執行。為免聲請人於債務更生程序中,財
產即遭強制執行而致使債務清理程序無實益,且有礙債權人
間之公平分配,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
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於民
國114年4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有更生聲請狀、本院11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4年度
消債更字第58號卷內可佐。相對人良京公司向橋頭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聲請人對力升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橋頭地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28010號受理;相對人台新銀行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聲請人於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所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
881號辦理,續併入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893號執行
等情,此有橋頭地院113年5月31日橋院雲113司執正字第280
10號、本院114年4月14日、114年2月16日雲院仕114司執戊
字第2881號等函文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橋頭地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67202號卷宗核實。
㈡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利益,
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因此就
消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
制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
得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故部分債
權人倘先行收取聲請人名下系爭保險之具財產價值債權,將
致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為維持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
,因認上開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力升公司之薪資債權
、國泰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具財產價值債權(包括保險給付
、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之後續強制執
行程序有暫予停止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扣押命令之目的在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
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
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扣押命令及有擔保或優
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除外,併此敘明。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並依同條第2項審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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