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4年度,16號
ULDV,114,救,16,2025073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吳東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衍豪間因請求清償債務(本院114 年度訴
字第474 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其次,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向相對人提起請求清償債務訴訟,因其
現無資力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為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能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乃向該會提出法律扶助申請,
並經該會審查同意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該會雲林分會准予
扶助證明書(編號:0000000-M-007)影本在卷為證,而聲
請人之請求依其起訴狀所載及所提證據資料,要非顯無勝訴
之望,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474 號訴訟
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符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