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4年度,11號
ULDV,114,救,11,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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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羅瑩棟

代 理 人 林堯順 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梅玉鮮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固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惟法律扶助法之精神乃係為使因無資力或其他原因無法受
到法律適當保護之人民,得立於公平之基礎下,順利實施訴
訟權能,維護其權益,以達憲法平等保障人權之目的而設。
故經法院審認要無理由之訴訟,若仍准其為訴訟救助,無異
是對司法資源之浪費,更損害他造之權益。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時雖併同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起訴
主張之事實均與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明顯不符,且
經本院駁回其請求在案,是其本件聲請核與前述規定不合,
不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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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