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陳泓仁
相 對 人 趙旭豪即印卡多廣告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都有匯錢給相對人,相對人並未把本
票歸還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
提示,而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核其內容,係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否所為之實體爭執,依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
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