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章佩如
相 對 人 陳銓欽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4月2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
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
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
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
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附表所示本票編號1
、2、4之任何票據關係存在,為此提起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6張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6紙為證,此有
附於原審卷之本票影本可佐。由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符合
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
不合。至抗告人抗辯與相對人間並無其中幾張本票所示之債
權債務關係一節,係實體法上之爭執,縱認屬實,抗告人亦
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
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9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7月22日 800,000元 113年7月22日 CH786183 002 114年1月20日 2,000,000元 114年1月20日 CH299212 003 114年1月20日 450,000元 114年1月20日 CH299214 004 114年1月20日 1,200,000元 114年1月20日 CH299216 005 114年1月20日 900,000元 114年1月20日 CH299215 006 114年1月20日 780,000元 114年1月20日 CH299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