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65號
ULDV,114,家親聲,65,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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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戴偉哲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改定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
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79條
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未成年子女甲○○
、丙○○姓氏為母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變更未成
年子女姓氏事件),並聲請變更相對人與前述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方式(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5號改定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經核上述二家事非訟事件之相對
人同一,且均涉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沈○○之權益事
項,基礎事實相牽連,本院爰依上述規定合併審理裁判之,
首先說明。
二、聲請意旨如下: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前述未成
年子女,嗣於114年2月3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456號
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前述未成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以及相對人得依該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
時間及方式與前述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前述未成年子女
現與聲請人同住。
 ㈡前述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皆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於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幾乎未曾參與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
照護,甚至下班返家後仍私下承接修車業務,時常忙於工作
,根本無暇顧及家庭與子女情感需求,亦鮮少支付前述未成
年子女生活費用,而相對人所稱其父母協助部分,也僅是偶
發性支援,難謂實質分擔,且自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仍對前
述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亦未扶養照顧前述未成年子女,顯
未盡父職,致親子關係疏遠。而前述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照
顧下成長,情感上認同並依附於聲請人,故聲請人對於前述
未成年子女在其等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自然產生絕大影響
力,形成欲符合其等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且聲請人與其家
族與前述未成年子女間已形成親密依附情感,則前述未成年
子女原有人格權中表徵父系家族之父姓,將與其等人格中實
際認同對象相牴觸,又無從將之切割分離,甚且,相對人曾
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前述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之
目睹兒童,相對人對前述未成年子女既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
務之情事,自無從期待前述未成年子女成長後能對其等父姓
產生認同感。此外,聲請人另有與他人再婚重組家庭之規劃
,倘前述未成年子女繼續從父姓,將造成一家四口有3個姓
氏,除可能招致外人異樣眼光或遭受同儕詢問而對前述未成
年子女之日常生活或交友造成困擾外,亦難滿足其等重建家
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為避免日後前述未成年子女因其等
繼續從父姓,使聲請人之母系家族親友對其等融入家族產生
疑惑及因姓氏認同產生隔閡,影響其等與親友間往來,並促
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滿足其等身心需求,進而形塑其等對
聲請人家庭之歸屬及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等人格發展,
應認前述未成年子女變更與聲請人同姓氏,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爰聲請變更姓氏為母姓「洪」等語。
 ㈢相對人曾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
且多在前述未成年子女面前為之,顯不顧前述未成年子女之
感受,任由前述未成年子女目睹聲請人遭家庭暴力之經過,
足見相對人非但侵害聲請人之身體健康,亦未顧及前述未成
年子女恐有受傷害結果之風險,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56號
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並未考量相對人
有前述家庭暴力行為之情事,與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顯有未合。至於相對人稱聲請人以「奶粉品牌若改變造成孩
子生病就要提告」相威脅部分,實者係聲請人提醒相對人應
自行購買奶粉、尿布、衣物等日常用品,並特別提醒勿隨意
更換奶粉品牌,乃出於對前述未成年子女飲食安全與健康之
關切,且相對人於平日若有實際照顧前述未成年子女,應對
其所食用奶粉品牌與需求有所瞭解,相對人就此已屬過度解
讀。相對人既有前述家庭暴力行為,依經驗法則,自難以實
踐友善父母原則,要求聲請人對相對人友善亦無期待可能性
,而前述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均由聲請人善盡保護教養義
務,自不宜讓有家庭暴力行為且缺乏照顧經驗之相對人,再
依上述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前述未成年子女進
行會面交往,相對人與前述未成年子女間應採監督及漸進式
之會面交往方式。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變
更相對人與前述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三、相對人則辯以:
 ㈠相對人否認於兩造婚姻關係中有為任何家庭暴力行為。兩造
於婚後與相對人之父母同住,嗣前述未成年子女陸續出生,
而聲請人婚後並無工作,家中所有開銷包括前述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均由相對人以工作所得支付,前述未成年子女之相
關補助則全部由聲請人領取自由使用,又前述未成年子女主
要係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母協助共同照顧,相對人下班後
即會共同照顧、陪伴前述未成年子女,另家中三餐係由相對
人之母負責準備,是兩造以此分工合作方式經營家庭,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並無前述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獨自承擔之情
形。然聲請人卻一再要求相對人將工作所得全數交由其掌管
,兩造就此無法達成共識,聲請人不滿,始不斷指責相對人
嚴格管控家庭財務、沒有照顧陪伴前述未成年子女,更於11
3年12月4日向本院遞狀聲請離婚調解,兩造於114年2月3日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456號調解離婚成立。而觀之聲請
人於113年12月4日提出之聲請調解狀內容,全文對於相對人
有何家庭暴力行為隻字未提,且於上述調解程序中,亦從未
主張相對人有何家庭暴力行為,顯見聲請人稱相對人於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為家庭暴力行為部分,並非事實。又兩造
於上述調解程序中均極力爭取前述未成年子女由自己一方擔
任親權及扶養,雙方僵持不下,後經調解委員多次勸說,兩
造始同意上述調解筆錄內容,亦即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前
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相對人得依上述調解筆錄附表所
示之時間及方式與前述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更於上述
調解筆錄第3項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丙○○扶養費由聲請
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若日後子女向相對人(即本件相
對人)請求扶養費,相對人給付之金額得向聲請人請求返還
」,儘管如此,但相對人未因離婚且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由聲請人取得,而將前述未成年子女之健康保險轉出,相對
人原欲繼續負擔前述未成年子女之健康保險費用,卻遭聲請
人傳訊要求「請問小孩健保是否退掉了?」、「請直接幫我
退掉~」,可知相對人並無拒絕給付前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之情形,反而是聲請人刻意拒絕相對人對前述未成年子女之
付出。
 ㈡兩造於114年2月3日調解離婚成立後,聲請人為切斷相對人與
前述未成年子女間關係,旋即於114年2月7日傳訊要求相對
人須簽署同意變更前述未成年子女姓氏之書面,並且表示「
如不簽名也沒關係,就是走法律途徑給法官判」等語,相對
人不同意,聲請人即於1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又聲請人所稱有再婚規劃一事,然目前聲請人並未再婚,且
如聲請人欲再婚而認為一家四口有3個姓氏會造成困擾,可
將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改由相對人行使,相對人非常願意
自行照顧及扶養前述未成年子女。況且,未成年子女甲○○、
丙○○分別年僅3歲、1歲,現尚年幼,無法理解姓氏表彰之社
會性功能、象徵性涵義以及姓氏變更之意義,應可待前述未
成年子女日後成年後自行決定是否更改姓氏,故尚難認為維
持父姓對於前述未成年子女有何具體不利情事,或現階段有
改從母姓之必要。是以,本件並無明確事證足認前述未成年
子女繼續姓「沈」,對於前述未成年子女有任何負面形象或
影響。又姓氏乃家族身份之表彰,具有家族連結之意義,前
述未成年子女於幼年時期曾受相對人及其親友疼愛照顧,對
此仍留有部分印象,兩造調解離婚成立後不到1個月時間,
聲請人即向本院聲請變更前述未成年子女之姓氏,企圖切斷
相對人與前述未成年子女之連結,不僅影響相對人,亦未顧
及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相對人雖未與前述未成年子女同
住,惟仍會持續以適當方式關心前述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期能重啟與前述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連結,聲請人聲請變
更前述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實顯無理由。
 ㈢兩造於上述調解程序中,業已慎重考量並共同討論出最適合
前述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方式,例如兩造考量未成
年子女丙○○之年紀及就寢時對母親之依賴,故而協議待未成
年子女丙○○年滿2歲後始進行過夜之會面交往方式,因此,
上述調解筆錄附表所示相對人與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時間及方式,係兩造共同基於前述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所作
之約定,並無任何不利於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實不容聲
請人以不實事由,任意聲請變更而影響相對人及前述未成年
子女之會面交往權益。另外,聲請人有不願告知相對人關於
前述未成年子女慣用奶粉之事實,對於相對人探視前述未成
年子女刻意不為協助,顯非友善父母,如今更謊稱相對人有
家庭暴力行為,聲請改定相對人與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方式,欲阻擾相對人與前述未成年子女以正常方式進行會
面交往,其主張顯無理由。
 ㈣並均聲明:⒈聲請駁回;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9年12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前述未成年子女,嗣於
114年2月3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456號調解離婚成立
,並約定前述未成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相
對人得依上述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前述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復於第3項約定前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由聲
請人負擔,若日後子女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則相對人給付
之金額得向聲請人請求返還等項內容,而前述未成年子女現
與聲請人同住等等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
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上述調解筆錄附卷
可以證明,堪予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前述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主要係
以兩造已離婚,且相對人對前述未成年子女有未善盡保護教
養義務以及於離婚前對聲請人有為家庭暴力行為等情事為據
,而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與前述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亦係以上述調解筆錄約定內容並未考量相對人有前述家庭
暴力行為為據。然聲請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對前述未成年子女
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及對聲請人有為家庭暴力行為部分,完
全沒有提出任何積極、確切的證據證明之,自屬空言,已難
採信。況參閱本院前於113年度家調字第456號離婚等事件中
囑託雲林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
基金會)對兩造進行訪視時,聲請人於雲萱基金會所屬社工
前陳述:「兩造鮮少互動,被告(即本件相對人)只負責未
成年子女的生活開銷,……」、「兩造分居前未成年子女甲○○
晚餐由被告母親下廚,未成年子女丙○○吃的副食品由原告
(即本件聲請人)購買,被告很少與前述未成年子女互動,
僅偶爾帶未成年子女去賣場買東西,或陪未成年子女玩5至1
0分鐘就開始滑手機……」、「未成年子女甲○○的幼兒園費原
由被告負擔,兩造分居後由原告支出,前述未成年子女的健
保費仍由被告繳納」等語,有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影本附卷
可以參考,並且互核聲請人於「2/19(三)」傳訊要求相對
人「請問小孩健保是否退掉了?」、「請直接幫我退掉~」
等語,亦有相對人提出訊息截圖翻拍照片附卷可以佐證,顯
見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前確實是有照顧、扶養前述未成年子女
,且相對人之家人亦在照顧扶養前述未成年子女方面有為部
分的協助,則相對人對前述未成年子女仍有盡保護教養義務
之事實,應可認定。此外,依據上述調解筆錄第3項,顯示
兩造已就離婚後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負擔部分約定「
未成年子女甲○○、丙○○扶養費由聲請人(即本件聲請人)負
擔。若日後子女向相對人(即本件相對人)請求扶養費,相
對人相對人給付之金額得向聲請人請求返還」之內容,是聲
請人自難再以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未給付任何子女扶養費之
事實,指摘相對人對前述未成年子女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
因此,聲請人關於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家庭暴力行
為之主張,均非可採。  
 ㈢復據本院囑託雲林縣政府委託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新女
聯合會)訪視兩造後,於114年4月11日出具訪視紀錄表記
載:⒈訪視評估:兩造於109年12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甲○○(3歲)及丙○○(1歲),113年11月20日聲請人帶前
述未成年子女搬回娘家分居,亦向法院提出離婚聲請,於11
4年2月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約定前述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前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由聲請人負
擔及相對人與前述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方式等內容,聲
請人於114年2月9日依上述調解筆錄內容回到相對人家中取
物時,即向相對人表示想將前述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因相
對人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便回應「法院見」,旋即於11
4年2月12日委任律師於114年2月27日遞狀聲請變更未成年子
姓氏事件及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聲請人
認為前述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她們照顧,故希望幫前述未成年
子女改從母姓,另外,因為聲請人不想讓相對人探視這麼久
,且相對人在離婚前對聲請人有一些家暴行為,所以希望縮
短會面時間並採監督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則表示目前為止
尚未與前述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主要是因為聲請人於114
年2月9日返家取回個人物品時,也將前述未成年子女之物品
都帶走,前述未成年子女的房間很亂,剛好最近家中為農忙
期,故還沒有時間整理,雖然聲請人有告知相對人她有幫前
述未成年子女換奶粉,但卻不告知前述未成年子女目前使用
的奶粉品牌,讓相對人對於將前述未成年子女接回後的飲食
照顧問題感到困擾。綜上評估,兩造於114年2月3日甫調解
離婚成立,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負擔為兩造調解
時雙方合意之約定,且相對人亦未達長期對前述未成年子女
不聞不問之情形,故未符合變更姓氏之要件,建議維持原姓
氏;再者,雖聲請人稱相對人離婚前有家暴行為,然聲請人
所稱相對人前述家暴行為,並非係對前述未成年子女為家暴
行為,反而是監視器拍到聲請人用腳踹倒未成年子女甲○○直
施予暴力,又目前前述未成年子女的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
使,前述未成年子女大部分時間皆由聲請人方照顧,相對人
僅於有限的會面探視時間中能與前述未成年子女短暫相處,
評估無需改定會面交往時間;除此之外,前述未成年子女均
十分年幼,於會面交往時,兩造應交接告知前述未成年子女
目前使用之奶粉品牌、喝奶量、尿布品牌及尺碼等等資料,
以及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身體健康狀況,使對方能即時接手提
供前述未成年子女合適之照護,避免因不合適的用品或照護
影響前述未成年子女之健康,若兩造無法有效溝通,建議交
付前述未成年子女時使用「未成年子女交付手冊」,以釐清
前述未成年子女的交接責任,縱使兩造婚姻中有諸多不愉快
,兩造應提升友善父母、合作父母概念,以利前述未成年子
女身心健全發展;⒉評估結果及本案建議:⑴不同意變更姓氏
;⑵不同意變更會面交往;⑶建議交付前述未成年子女時使用
「未成年子女交付手冊」等語,有新女性聯合會訪視紀錄表
1份在卷可以參考。
 ㈣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⒈父
母離婚者。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⒊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3年者。⒋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
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對
於父母一方或子女之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者,除須有
該條文所列4款情形之一外,尚應具備「為子女之利益」之
要件,始得為之。是宣告變更子女姓氏與否,應以子女之利
益為依歸,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
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㈤查,本件聲請人既係依上述規定聲請變更前述未成年子女姓
氏,必須先證明係為前述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始得聲請變更
。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前述未成年子女有未善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對聲請人有為家庭暴力行為部分,均屬無法證明,已
如上述。又聲請人雖以兩造已離婚而據以聲請變更前述未成
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惟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新女性聯合
會訪視紀錄表,認為聲請人攜前述未成年子女於113年11月2
0日搬回娘家前,聲請人與前述未成年子女係長期與相對人
及其家人同住共同生活,且聲請人與相對人甫於114年2月3
日離婚,則前述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父母或其他家族成員
間之連繫關係是否已然密切、前述未成年子女於目前家庭生
活環境下成長是否會對其生母及母系家族形成歸屬感,抑或
生母及母系家族對於前述未成年子女自我認同的發展過程中
會產生絕大影響力,均屬可疑。況且,相對人對前述未成年
子女並無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目前雖因其自身工作
、尚未完善接回子女後之照顧環境及飲食問題,而暫未能依
上述調解筆錄内容與前述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惟並未
長期對前述未成年子女不與聞問,況相對人亦自陳將來仍會
與前述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且考量未成年子女甲○○
為000年0月0日出生,現甫滿4歲,未成年子女丙○○為○○年○○
月○○日,現年僅1歲6個月,其心智均尚未成熟,並無足夠理
解、判斷能力來認知姓氏變更所代表之意涵,現亦無具體事
證可認維持父姓對於前述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之影響,而聲
請人迄今仍未就新女性聯合會訪視紀錄表關於變更子女姓氏
部分之評估建議具狀表示意見,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
調查,自難認目前變更前述未成年子女姓氏從母姓係符合前
述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甲
○○、丙○○之姓氏從母姓,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㈥次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方法及其身
分地位之調解,不得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家事事件法第
2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家事非訟事件所成立之調解為不當
,而屬關係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此觀同法第84條第1項、第83
條第1項規定亦明。是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事件所成立之調解,如有不當或情事變更之情形,應許法院
依職權介入,以維持調解之妥當性(家事事件法第84條立法
理由參照)。而調解成立之合意內容,係依當事人意思形成
彼等間之法規範,以建構裁判外之紛爭解決方案,雖未必與
法律規定一致,然除經法院依法撤銷或變更外,當事人自應
遵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
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
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
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有關未任親權人之父母
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
該事項之協議,本於家庭自治原則,雙方自應受其協議之拘
束,如欲變更亦得另以協議為之,惟仍須以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為自行協議之目標,並以善意父母原則達成協議。法院
依上述規定,僅於協議或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妨害
子女之利益者,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始得依
請求或職權變更。此際法院所須審酌者,並非再為父母雙方
權利之衡量,而係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之情事,例如交付地點影響子女身心、會面方式期間
與子女現有生活學習情形有所衝突、或雙親之一方因工作等
長期生活變動致遵守原約定將顯然減損未成年子女與一方相
處、聯繫、受照顧之時間等。
 ㈦查,兩造於114年2月3日經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56號調解離
婚成立,並於第2項約定相對人得依上述調解筆錄附表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與前述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實,誠如前述
,堪認上述調解筆錄關於相對人與前述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約定事項應具有協議性質,兩造自有遵守之義務。聲請人
以上述調解筆錄約定內容未能考量相對人曾有家庭暴力行為
,而據以聲請變更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惟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有家庭暴力行為部分,因屬無法證明而不可採信,已如上
述。此外,聲請人雖另主張其於上述調解程序並無律師協助
,所以一律導向相對人部分,然上述調解筆錄內容係經兩造
達成共識而同意成立,聲請人為思慮成熟之人,有作成決定
之意思自由,縱於上述調解程序中無委任律師協助,亦可盱
衡自身之意願、生活作息、可配合交付子女之時間、同意進
行會面之方式,以及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照顧方式、生活作
息等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又調解委
員之勸說,亦僅在促成雙方意見一致,並無強暴脅迫之情事
發生,聲請人既已接受上述調解筆錄約定內容並簽名其上,
事後自不得以此理由,推翻已經成立生效之調解內容,聲請
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再遍觀上述調解
筆錄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相對人與前述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實施,查無有何不符合前述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至於聲請人主張兩造與前述未成年子女對於週末相處
,應一人一半,故應改定相對人於每月第1、3週或第2、4週
得與前述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然衡諸常情,每月有第
5個週末實屬偶然,以114年為例,有第5個週六僅有三月、
五月、八月及十一月等4個月份,並無過度限制聲請人於週
末與前述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權利,且考量倘依聲請人之主張
變更會面交往時間,則兩造就第5個週末會面交往部分如有
協議不成,勢必就此再啟爭執,對前述未成年子女並非有利
,更顯不當,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是本院參閱
新女性聯合會訪視紀錄表,並審酌聲請人無法具體主張並舉
證證明相對人與前述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時,有何妨害
前述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不利情事,且上述調解筆錄約定
之會面交往方案中,已充分考量前述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自
主性需求,並兼顧各項主、客觀事項,有益於前述未成年子
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倘依聲
請人主張應縮短相對人與前述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並採
監督暨漸進式之方式,無異係限制、剝奪前述未成年子女可
以同時享有父親方給予之關懷、勉勵及親情照拂之權利,亦
不符合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
ghts of the Child)前言所揭示:「兒童應在幸福、關愛
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
」之本旨,自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又聲請人迄未就
新女性聯合會訪視紀錄表關於變更會面交往方式部分之評估
建議具狀表示意見等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主張依據民法第
1055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變更相對人與前述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變更前述未成年子女子女姓氏以及相
對人與前述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理由,因無法證明其
所主張變更後內容或方式係符合前述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
均難認有變更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變更前述未成年子
女之姓氏從母姓「洪」,以及變更相對人與前述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六、上述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0條及第18條揭示父 母共同參與兒童成長的責任、孩子有權與未同住的父母保持 聯繫與互動的重要性。而父母即使離婚或分居,但若能保持 相互支持與合作的關係,對孩子的成長都有很大的助益。本 件相對人迄今未依上述調解筆錄與前述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 交往,除自身之因素外,聲請人未能詳盡告知前述未成年子 女目前改用之奶粉品牌,亦為原因之一,而上述調解筆錄業 已明確記載:「兩造均須遵守本調解筆錄附件之指示,並盡 力協調並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 成長環境」等語,以督促兩造共同注意遵守,則聲請人辯稱 :相對人於平日若有實際照顧前述未成年子女,應對其所食 用奶粉品牌與需求有所瞭解等語,顯係卸責推諉之詞,應多 加注意。且兩造若能捐棄成見,暫時放下心結,共同為促成 相對人與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而努力,又或是兩造目 前尚無法有效溝通,或許也可以採納新女性聯合會訪視紀錄 表所建議於交付前述未成年子女時使用「未成年子女交付手 冊」,使相對人與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能更順利進行 ,這無疑就是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盼兩造共勉之。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裁定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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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