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蔡政憲醫師
吳岱涓心理師
關 係 人 徐玉倫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 號
林嘉軒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4號酌定未成年子女
親權事件未成年人之程序監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各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2人前經本院裁定選任為未成年人林
辰翰之程序監理人,已完成訪視及會談,並提出程序監理人
報告書,爰請求酌定程序監理人報酬各為新臺幣(下同)19
,000元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有關
程序監理人之選任、酌給酬金、預納費用及國庫墊付辦法,
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
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
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
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
在內;法院於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指職務內容
、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
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釋明之,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
辦法第13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2人前經本院裁定選任為未成年人林辰翰之程
序監理人,甲○○○○於本件酌定親權事件中所執行之職務包含
調閱未成年子女病歷、與兩造(即關係人2人)個別會談、
與未成年子女在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之主治醫師及醫療
團隊會談,及擬定未成年子女出院後之兩造照顧計畫等,吳
岱娟心理師於本件酌定親權事件中所執行之職務則包含與兩
造會談、對兩造為心理測驗並分析結果,建議兩造未來接受
心理輔導之計畫等,有聲請人2人所提出之程序監理人報告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本件酌定親權事件之兩造當事人對於未
成年人之親權及主要照顧者決定,意見不一,爭執激烈,而
未成年子女因患有「免疫性/特發性血小板缺乏性紫斑症」
長期住院,聲請人擔任本件未成年人之程序監理人,積極與
兩造當事人及臺大醫院之醫師會談,了解未成年子女之病情
及規劃出院照顧計畫,及提供兩造心理輔導之資訊,雖未成
年子女不幸病逝,聲請人仍給予關心及心理支持,並完成程
序監理人報告書,向本院提出建議意見,又本院當庭讓本件
兩造當事人對於程序監理人報酬金額部分表示意見,渠等均
稱就程序監理人報酬金額由兩造各自分擔一半沒有意見,有
本院113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綜合斟酌本件程
序監理人所執行之職務內容及勤勉程度、本件事件繁簡等情
形,爰依前揭規定,酌定本件程序監理人2人之報酬各為19,
000元。並由關係人2人各負擔一半費用。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
法第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