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郭碧蘭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婚字第34號離婚事件,聲請法官迴避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第1頁理由一之第2行「114年度婚字第39號離
婚事件」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4年度婚字第34號離婚事件」
。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
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
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潘雅惠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