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郭碧蘭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婚字第34號離婚事件,聲請法官迴避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世明為夫妻關係,聲請人
為鈞院114年度婚字第39號離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
告,系爭事件現分案由法官楊皓潔審理。惟聲請人前於民國
111年12月22日遭原告陳世明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對原告為
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經鈞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46號通常保
護令事件審理,下稱系爭前案),系爭前案之承審法官即為
楊皓潔法官,然楊皓潔法官不僅未依職權查調案發時前來協
助處理爭執之警察密錄器,也於裁定內容對聲請人所提出之
錄影檔及譯文隻字未提,故意聽信原告之說詞而駁回聲請人
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因楊皓潔法官於審理系爭前案,已有前
述違反法定程序、未調查證據等嚴重偏頗之審判行為,實難
期待其能本於中立、公正立場判斷審酌系爭事件,是足認其
執行系爭事件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
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
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
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
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係以楊皓潔法官於
系爭前案未依職權查調應調查之證據且未審酌其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為由,認楊皓潔法官就系爭本案之審理將有偏頗之虞
云云。惟聲請人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楊皓潔法官與本件
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
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楊皓潔法官為不公平
之審判,且聲請人所指於前案時楊皓潔法官有未調查之證據
,要屬法院對於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
難以此等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取捨,而認為承審之楊皓潔法
官於執行本案職務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上開
所陳,核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
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潘雅惠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