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
原 告 張景濱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瑞學、張賜明、張素卿、張鬆、陳易良、陳姝
樺、陳文舒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
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
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經查,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張宗坤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
7萬72元,再依原告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計算,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19萬5,012元【計算式:0000000×1/6=195012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9萬5,012元,依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