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14年度,14號
ULDV,114,家暫,14,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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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暫時處分
114年度家暫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侯○○即J○○ K○○ H○○
代 理 人 馬承佑律師
相 對 人 李○○
代 理 人 梁維珊律師
林庭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
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63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因裁判確定、撤回、成立和解、調解或其
他事由終結前,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進行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循附表
所示之應遵守事項
二、聲請人應持本件暫時處分,依美國聯邦Uniform Child Cust
ody Jurisdiction and Enforcement Act(UCCJEA),向美
國新墨西哥州該管法院辦理登記,並將完成登記之證明影本
提交本院及寄送相對人。
三、相對人應在聲請人完成前項主文登記證明影本電子檔(包括 但不限於以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寄送)3日內,交付未成年 子女甲○○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美國護照予聲請人或其代理人馬 承佑律師。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結束當日送還未成年子女甲 ○○時,一併將未成年子女甲○○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美國護照交 付相對人保管。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聲請人就所提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 請暫時處分,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 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及美國國籍,是本件具有涉外因 素,而為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 始得受理。而就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之國際管轄權判斷,我國未設有相關規定,惟按關於涉外事 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 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之相關規定, 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 意旨參照)。法院於認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時,除應



斟酌個案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 所涉及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 國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 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概念,為判斷之依 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請求暫時處分,此類事件依家 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 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 院管轄,此一規定係考量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 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是 決定涉外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監護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權歸屬 時,即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優先考量,而以未成年子女 之住所或居所地為決定國際審判管轄權有無之連繫因素。基 此,涉外親權及監護事件,於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結果,就單純於我國有住居所之涉外未成 年子女親權及監護事件,我國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至於未 成年子女於兩個以上國家有住居所地,而發生國際審判管轄 權之積極衝突時,則應由受訴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由何 國之法院管轄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決定我國有無 國際審判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上開未成年子女具 有中華民國國籍及美國國籍,而其係在臺灣出生,出生後雖 曾居住於香港,惟自110年間起即隨相對人返臺並居住在雲 林縣○○鎮,並在該地區○○國民小學入學就讀迄至114年6月間 畢業,有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及美國護照、財團法人 雲林縣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附於前述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事件卷內可以參考,是上開未成年子女自110年 間起即於我國成長及生活並就學迄今,足徵我國為上開未成 年子女之慣住地,依據上述說明,我國應有國際管轄權,又 上開未成年子女現既與相對人共同居住於雲林縣境,則本院 自有管轄權,首先說明。
二、次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如依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 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法第55條、第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當事人有多數 國籍之情形,一律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俾使法 律適用臻於合理、妥當。至於當事人與各國籍關係之密切程 度,則宜參酌當事人之主觀意願(例如最後取得之國籍是否 為當事人真心嚮往)及各種客觀因素(例如當事人之住所、 營業所、工作、求學及財產之所在地等),綜合判斷之(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 人為美國國籍人,相對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上開未成年子女 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及美國國籍之人,而上開未成年子女係 於我國出生,並自110年間起即在我國居住、就學迄今,依 其生活重心觀之,我國顯然為其關係最切之國籍,是本件暫 時處分之聲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兩造於99年2月12日在美國加州結婚, 婚後相對人於台灣生下上開未成年子女,嗣於111年1月5日 經香港區域法院以FCMC3529/2018絕對離婚令裁定兩造婚姻 關係終止,又香港法院曾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為裁定,惟相對人嗣後攜上開未成年子女離開香港而居 於臺灣,為此,聲請人乃向本院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聲請,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63號受 理在案。而上開未成年子女同時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及美國國 籍,曾隨聲請人赴美共同生活一段時間,對美國有正向記憶 及生活期待,然上開未成年子女自110年間與相對人來臺後 ,卻長期未能前往美國與聲請人同住共同生活,導致曾與美 國具有之生活及父系家庭連結淡化,除因長時間居住於臺灣 而對於美國的文化、語言、環境顯已生疏外,也影響其與父 親即聲請人之交往,同時,聲請人住居地及工作地皆位於美 國新墨西哥州,並無法久待我國,造成聲請人與上開未成年 子女長期分居二地,父子關係亦受到嚴重阻滯,並且考量前 述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因調解及日後訴訟 程序仍需時日,為聲請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父子關係順利發 展,於前述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調解程序中, 仍應使上開未成年子女能於114年暑假期間前往美國與聲請 人相處相當時日,此不僅有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或 父系家庭親戚之情感聯繫,對其適應美國生活文化、提升英 語語文能力亦有助益,有利上開未成年子女之人格、身心發 展以及文化認同建構,若不准予上開未成年子女赴美與聲請 人同住之暫時處分,此狀況不僅將淡化上開未成年子女對父 系家庭之連結,亦難使上開未成年子女體驗聲請人在美國所 能提供之生活、教育與支持環境,對上開未成年子女於前述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中就親權意願之形成 與表達,殊為不利,故為使上開未成年子女在充分資訊揭露 下,做出將來成長環境與親權選擇之適當決定,應有必要使 上開未成年子女能利用假期赴美生活,而非受限目前已習慣 之居住與就學模式。況且,聲請人於114年2月間來臺探視上 開未成年子女時,上開未成年子女亦表達對於赴美生活之樂



意,至於相對人所擔憂上開未成年子女遭滯留美國不歸一事 ,惟據聲請人委由新墨西哥州執業律師Janine Caller出具 法律意見書,可知來自臺灣之兒童監護命令可以在新墨西哥 州以與美國其他州之間兒童監護命令相同方式被登記與執行 ,而違反法院命令之行為可以被視為藐視法庭,對藐視者所 施加之制裁將取決於該制裁之目的,並可涵蓋補救性處分, 是本院暫時處分可在聲請人居住之新墨西哥州被登記與執行 ,對於新墨西哥州之法院及執法機關而言,本院暫時處分可 作為執法之依據,且本院暫時處分在新墨西哥州法院登記後 ,聲請人即必須遵守之,否則將面臨該州法律制度中之各種 民事或刑事制裁,聲請人自無可能甘冒風險阻撓上開未成年 子女返臺,應可杜絕相對人之疑慮。另如無上開未成年子女 之中華民國護照與美國護照,聲請人並無法攜帶上開未成年 子女離境,故一併請求相對人於聲請人履行前述登記義務後 ,相對人應將上開未成年子女之中華民國護照與美國護照交 付聲請人。爰提起本件暫時處分,聲請:㈠聲請人於本案裁 判確定或撤回或成立和解、調解前,得依家事暫時處分聲請 狀附表1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上開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 往及同住;㈡聲請人應將本院核發之暫時處分,依美國聯邦U niform Child Custody Jurisdiction and Enforcement Ac t(UCCJEA)法律,向美國新墨西哥州該管法院辦理登記, 並將完成登記之證明影本提交本院及寄送相對人;㈢相對人 應在收受聲請人完成第二項所示登記證明影本後,於聲請人 前往相對人之住所接出上開未成年子女時,將上開未成年子 女之中華民國護照與美國護照交付聲請人,聲請人應在會面 交往結束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予相對人時,一併將上開未成 年子女之中華民國護照與美國護照交付相對人保管等語。二、相對人則辯以:聲請人現與上開未成年子女已有穩定之實體 與視訊會面交往,父子間親情並未因訴訟而受到影響,例如 聲請人於114年1月21日至114年1月27日期間在臺灣與上開未 成年子女共度,且於114年6月7日親自來臺參與上開未成年 子女之棒球活動,相對人並提供樂樂棒活動連結給聲請人, 後續也一直有約定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又聲請人不在臺灣 期間均可自由與上開未成年子女視訊交談,足見相對人並無 任何不友善或阻斷父子見面及互動之行為,然聲請人於相對 人依據香港地區之終局裁判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及子女扶養 費時,均未回應,聲請人在要求法律保障其與上開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同時,卻未想到給付扶養費為重要義務,顯見 聲請人親職能力不足。另聲請人固提供美國律師之法律意見 書,以說明美國法上如何確保上開未成年子女到美國後能夠



返臺,惟該法律意見書僅提供「兒童監護權管轄及執行統一 法」(UCCJEA)法條,並未提及新墨西哥州在本案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等事件會如何適用法律,又臺灣並非國際兒童防誘 公約(即海牙公約)之締約國,且美國各州州法均有不同, 聲請人所提之法律意見書實難確保上開未成年子女有去無回 ,聲請人亦未釋明,在臺灣係非海牙公約締約國之前提下, 新墨西哥州法院及美國會如何確保上開未成年子女能在假期 結束後順利返臺。寒暑假固為法定假期,然聲請人目前均能 親自來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相聚,並無剝親之狀況,自無強 制上開未成年子女到美國之必要性,況上開未成年子女於11 4年6月28日主動向聲請人表示今年暑假學校及其喜歡的棒球 隊已有做安排,期盼聲請人能理解並尊重即將升讀國中之上 開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安排,而上開未成年子女也邀請聲請 人來臺團聚,是上開未成年子女既能與聲請人保持私人關係 及直接聯繫之權利,即符合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0條之 規定,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並無急迫性及必要性, 因此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1項暫時處分之裁 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 限。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 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 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 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依據上述條文,可知暫時處分之 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為避免本 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為之,故確保本案 實現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此應由暫時處 分之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 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 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 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 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 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



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 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 、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 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 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 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 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四、又按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項各 款規定之事項,包括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需要等,均應加 以審酌。至於判斷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 ,應從該子女之利益角度觀察,兒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 意見第2點指出,所有兒童表達意見並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 是公約的基本價值觀之一,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 理由亦指明,基於我國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 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 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 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 因素(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68號裁定意旨參照)。五、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63號受理調解在案,此經本院調閱 該案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於本院上述事件裁判確定前, 自得聲請定暫時處分。
 ㈡聲請人主張上開未成年子女同時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及美國國 籍,然上開未成年子女自110年間與相對人來臺後,即長期 未能前往美國與聲請人同住共同生活等等情形,業據其具狀 陳述明確,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另有聲請人於上述事件中 提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及美國護照等件可以佐證, 而本院於上述事件中也主動查詢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入出境紀 錄,顯示上開未成年子女於110年6月3日入境臺灣後,即未 再出境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件存卷可以參考, 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未成年子女同時身為美國公民 ,不應長時間受限而無法前往美國,致淡化或斷絕與美國之 生活連結,若能使上開未成年子女於暑假期間赴美短暫生活 ,可拓展眼界及生活體驗,並可實際感受日後可能之居住環 境、就學規劃與支持系統,確保其能真實表達對於親權行使 之意願,而非受限目前已習慣之居住與就學模式,對其人格



成長、身心發展以及文化認同建構均有所助益。況且,上開 未成年子女於114年6月24日調解期日到場亦明確表達:其今 年(114年)暑假想去美國與父親同住2至3週,但希望在8月 13日開學前回臺灣等語,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而考 量上開未成年子女已滿13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獨立判斷 能力,可以自主意思決定,並清楚表達其意願及陳述狀況應 對措施,評估可認其意願表達符合真實性,且兩造亦表示尊 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想法。因此,為維持及促進聲請人與上 開未成年子女間親子感情,同時使聲請人得以展現其親職能 力與教養規劃,並使上開未成年子女充分體驗聲請人所能提 供之居住環境、就學規劃與家庭系統,進而確保其能真實表 達對於親權行使之意願,更為適當回復其與美國具有之生活 連結,暨促進其赴美度過暑假之成長經驗,復參考上開未成 年子女到場表達之意願,暨衡酌兩造對此皆存在爭議,如法 院未能作出明確之裁判,聲請人勢難在今年暑假期間帶同上 開未成年子女出國等等一切情形,是為避免在本案即上述事 件確定或終結前,聲請人及上開未成年子女將受有未能適當 發展親子感情與真實表達意願之危害,堪信聲請人主張應准 許其在今年暑假帶同上開未成年子女前往美國進行會面交往 與同住等語,確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因此,聲請 人此部分之暫時處分聲請,均有必要及急迫性,應予准許。 ㈢此外,依據聲請人提出新墨西哥州執業律師Janine Caller出 具法律意見書記載:「來自臺灣的兒童監護命令可以在新墨 西哥州以與美國其他州之間兒童監護命令相同的方式被登記 與執行。即使該命令並非最終命令,只要對該臨時命令未有 任何後續命令或命令之修改,亦可進行此登記與執行。違反 法院命令的行為可以被視為藐視法庭。對藐視者所施加之制 裁將取決於該制裁的目的,並可涵蓋補救性處分。(A chil d custody order from Taiwan can be registered and en forced in the state of New Mexico in the same manner a child custody order from another state within the United States can be registered and enforced. This can occur even when it is not a final order as long as there are not any other subsequent orders to the temporary order or modifications to the order.Violat ions of an Order of the Court can be considered cont empt. The sanction imposed on the contemptor depends on the purpose of the sanction and can range from r emedial.)」等語明確,有該法律意見書附卷可稽,應足以 確保聲請人在會面交往結束後,遵期將上開未成年子女帶回



我國。是此,本院認聲請人應完成本件暫時處分在美國新墨 西哥州法院之登記後,並由相對人交付護照以利聲請人帶同 未成年子女出境及返國,核屬必要且適當。
 ㈣綜上,為免兩造就聲請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於114年度暑假期 間進行會面交往之事再度爭執,對上開未成年子女產生不利 影響,且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評估需以暫時處分 訂立較適宜之會面交往方式,以利前述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成 長、身心發展及文化認同建構,而符合其最佳利益,且能與 聲請人有良好互動模式,正向維繫親子之交流,是認就聲請 人探視上開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確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 及必要性,因此裁定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㈤又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0條及第18條揭示父母 共同參與兒童成長的責任、孩子有權與未同住的父母保持聯 繫與互動的重要性。而父母即使離婚或分居,但若能保持相 互支持與合作的關係,對孩子的成長都有很大的助益。再者 ,子女之同住方或親權人,雖無從強制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 ,亦不負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但仍負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 之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01號裁定參照)。兩造 若能捐棄成見,暫時放下心結,共同為促成聲請人與上開未 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而努力,這無疑就是前述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盼兩造共勉之。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附表: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甲○○進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 兩造應遵守之事項如下:
一、時間及方式:
 ㈠聲請人得自我國時間即民國114年7月21日至114年8月10日間 與未成年子女在美國新墨西哥州進行會面交往及同住。 ㈡本附表會面交往之起始日及結束日,均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購買之班機起飛日與降落日作為計算,另聲請人得於飛往 美國班機預計起飛前6小時,前往相對人之住所接出未成年 子女,並於飛回臺灣班機降落後5小時內,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相對人之住所。
 ㈢聲請人應於114年7月18日前,將已購妥之未成年子女來回機 票、赴美住宿地點、聯絡方式等相關資訊,以書面或電子郵 件提供相對人及本院,並使未成年子女自到達美國翌日起, 每日在美國新墨西哥州時間之適當時間,與相對人進行通話 或視訊至少一次。
 ㈣聲請人應在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3日內,向本院陳報未成 年子女已返國之證明。
二、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 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聲請人在其會 面交往過程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 應盡速通知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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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