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催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李曉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蔡清風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蔡清風(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州北港郡北港街北港1328番地、於民國31年11月7日死亡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清風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清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清風於民國31年11月7日死亡,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繼字第9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
蔡清風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蔡清風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等語。
二、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
度繼字第9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核閱無誤,爰依上開
規定,對被繼承人蔡清風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