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31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然被告在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未久,即多次離家,原
告曾報警協尋並尋獲後,被告仍不願返家,且失去音訊,兩
造分居迄今,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而難以修復,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又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丙○○自被告離家後即由原告與原告父母一同照顧
,與原告感情親密,被告行蹤不明,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
,未盡扶養照顧義務,顯不適任親權人,宜由原告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併請酌定
由原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丙○○,現婚姻關
係存續中,然被告於103年出境前已多次離家,復於103年出
境後即失聯等情,業據其到庭指述綦詳,有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核與證人即原告友人丁○○到庭結證
稱:與原告已經認識10幾年,經常會去原告家聊天,未曾在
原告家見過被告,原告的小孩是由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照顧等
語,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及前案紀錄等資料,
查悉被告於103年8月15日出境,直至104年8月31日入境,其
後尚有9次短期出境之紀錄(最後一次入境日期為113年4月1
5日),目前仍在國內,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
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
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
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
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
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
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
。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
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
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
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
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
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
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
,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
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㈢本院審酌兩造自103年8月15日出境後即分居迄今,即使被告
於104年8月31間入境仍未返回雲林與原告同居,期間也全未
與原告聯繫,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
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僅存婚姻形式而無婚姻之
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認本件離
婚事由乃因被告失聯而未能與原告共同生活所致,則原告就
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至兩造責
任輕重程度為何,依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
旨,均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無涉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自不受
同條項之但書限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
項規定甚明。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
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兩造既經裁判離婚,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未為協議,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酌定適當之監護人,自屬
有據。查未成年子女現實際與原告同住,被告則因未配合本
院囑託社工之訪視,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10日新
北社兒字第00000000號函覆被告監護權訪視摘要紀錄表附卷
可稽;而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社工訪視報告評估與建議略以
:⒈綜合評估: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從事肉品生意多年,另
有農地出租收入,評估經濟能力足以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生
活需求,原告與父母同住,原告父母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
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至今,家庭支持資源充足穩定,未成年
子女自幼由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照顧,日常生活主要由原告
父母照料,原告分擔部分照顧工作,對未成年子女的成長狀
況及目前的生活作息、教育學習等均熟悉,未成年子女已由
原告獨自扶養多年,生活狀況穩定,評估原告在原告父母協
助下,具備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能力。②親職時間評估:原
告自營肉品生意,工作時間可彈性調整,又與家人共同工作
,可相互配合,原告與父母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平時與未
成年子女有一定之相處時間,評估親職時間尚適當。③照護
環境評估:原告安排未成年子女繼續居住於原告現住所,原
告現住所在生活機能、未成年子女就學便利性、居住環境及
居住空間等均無不當,評估照護環境為適當。④親權意願評
估: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稱未成年子女出生
後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顧至今,被告於未成年子女幼兒時期
離家且音訊全無,多年來未盡照顧責任,原告願意繼續扶養
未成年子女長大,評估原告具強烈之親權意願。⑤教育規劃
評估:原告了解未成年子女發展狀況,不強求未成年子女國
中畢業後繼續升學,惟若未成年子女有升學意願,原告也全
力支持,並有能力負擔教育費用,另在生活照顧方面,未成
年子女的成長環境及主要照顧者都不會變動,原告父母將繼
續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原告之照顧規劃可行且適當。
⒉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據原告之陳述,評估原告經濟能力可
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需求,且有充足穩定之同住親屬支
持資源,原告與原告父母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尤以原告父
母在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承擔主要照顧責任,未成年子女已
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扶養多年,生活狀況穩定,原告亦有積極
之親權意願,未成年子女受訪時表達希望繼續與原告及原告
父母共同生活,並稱對被告沒有印象,故依主要照顧者、變
動最少及未成年子女意願原則,評估原告具備行使未成年子
女親權能力並擔任主要照顧者,惟本報告未訪視被告,仍請
法院參酌兩造之訪視報告及本案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
有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113年12月24日雲萱監字第000
000號函訪視報告附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現處於失聯、行蹤不明之狀態,兩
造顯無合作行使親權可能,且被告長期未探視、扶養未成年
子女,顯無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而未成年子女自
幼即與原告同住,由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照顧,並無不利於未
成年子女之情形,為使未成年子女身心需求能獲得穩定及妥
善之照顧,併依最小變動原則及現狀維持等原則,本院認由
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爰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
負擔之,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被告現在行蹤不
明,爰不於本件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惟被告日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若有窒礙之情,仍可另
向本院聲請酌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由原告單獨任之,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