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李敏正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江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所為之處分(113年度司執字第43550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在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435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執
行程序中,以執行命令將債務人李敏隆與異議人於105年10
月1日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81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租賃關
係(下稱105年租約)予以終止,異議人對上開執行命令提
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3550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原裁定於114年6月16日
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14年6月20日具
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認定債務人李敏隆與異議人簽訂之105
年租約是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後,而駁回異議人之聲明
異議,惟債務人李敏隆與異議人於85年10月1日已就系爭土
地簽訂基地租賃契約(下稱85年租約),前因相對人向鈞院
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異議人向鈞院陳報該租約時,鈞院以85
年租約未約定期限,要求重訂有期限之租約,才另有105年
租約等語。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民法第86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
償,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時,因有租賃關係之存在,致無
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執行法院得終止該租賃
關係後拍賣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19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異議人之異議理由雖稱其與債務人李敏隆於85年10月
1日已簽訂85年租約,該租賃契約成立於系爭土地86年1月18
日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前等語,然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4年5月16日所為終止租賃關係之執行命令,所終止
之租賃契約是105年租約,並非85年租約,此經本院調取本
件執行卷查明屬實。而105年租約係成立於系爭抵押權之後
,且系爭土地經二次減價拍賣均未拍出,於公告3個月應買
之價格為新臺幣2,612,000元,已不足清償相對人之抵押債
權,經相對人具狀聲請除去租賃關係,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依
民法第866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命令終止異議人與債務人李
敏隆間之105年租約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於異議人所指85年租約部分: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
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
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
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
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
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
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要旨參
照)。而租賃標的物、承租期間及租金等皆為租賃契約必要
之點,上開契約內容有其一變更,應已失債之同一性,而應
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及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1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債之更改
,乃當事人間互相同意以新債務替代舊債務之契約(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異議人與
債務人李敏隆所簽訂之85年租約,並未約定租賃期限,係不
定期租賃關係,而其二人簽訂之105年租約約定承租時間自1
05年10月1日起至125年10月1日止,為定有期限之租賃關係
。亦即係由不定期租賃契約,變更為定期租賃,屬債之內容
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前開說明,應已發生債之更改,使
原有之85年租約關係消滅,而新成立105年租約關係。是縱
異議人陳稱其與債務人李敏隆曾於85年10月1日簽訂85年租
約乙情屬實,亦無從為有利於異議人認定之依據。
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
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