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16號
ULDV,114,執事聲,16,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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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廖苡鈞即廖淑如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徐沛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14年5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0
84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
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
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
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
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
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並為強制執行程
序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查本件異
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
字第508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經扣押之「國泰人壽富貴年年終身壽險(00
00000000)」,為每年固定年金給付之保險,有國泰人壽所
出具之近6年給付記錄可證,原裁定認定附表之保單無持續
性給付顯有錯誤。而以該保單每年年金之給付,參酌未成年
子女廖○○相關診斷證明之記錄(自幼即罹患肝母細胞瘤及大
動脈轉位症,長期進出醫院,現氣切仰賴呼吸器維生),該
年金給付為未成年子女醫療費用之來源之一。再以,異議人
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前置調解
程序業經調解不成立,已進入更生程序,日後更生方案或認
可,遭扣押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因屬異議人財產,該金額列入
更生方案,債權人亦會獲得清償,對債權人並無不利,故無
立即換價之必要。而依異議人所陳報尚有工作所得,故日後
更生方案獲得認可債權人所受清償金額不單為該保單價值,
故債權人可獲清償之金額更高。綜上,系爭保單以解約換價
所得準備金不多,而解約將造成異議人無法接受保障,亦難
維持異議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是以逕以解約換
價並非係損害最小之執行方式,為此聲明異議,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人壽保險(下稱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
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
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
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
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
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
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
、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
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
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
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
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
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
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
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19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08
4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114年1月6日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
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核發扣
押命令,富邦人壽於114年1月20日具狀陳報現無符合扣押標
準之有效保單及已得請領保險給付、已得領取解約金債權存
在、國泰人壽則於114年4月7日具狀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
要保人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2張保單(即富貴年年終身壽
險、鍾愛終身壽險)及另3張保單存在(合計共5張保單),
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
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
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
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
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
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
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
下對原裁定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
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
,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
 ㈢又保險法已於114年6月18日增訂123條之1第1項規定:「要保
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
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
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司法院114年6月27日修訂之
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
「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
標的:㈠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以下簡稱壽險)契約、
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
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㈡要保人為
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
。㈢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年金保險契約,其受益人非要保人者
,於年金給付期間之年金給付債權。㈣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
保險法主管機關公告之壽險契約所生債權。」、第6點規定
:「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
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
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
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
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
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五項所定情
形者,不在此限。」。本件異議人雖稱其中「國泰人壽富貴
年年終身壽險(0000000000)」為年金型給付型保險,但實
則該保險為「終身壽險」,並非年金保險,並非法院辦理人
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3款所規定不得執
行之標的。
 ㈤異議人雖主張該保單每年所給付之金額為未成年子女廖○○
醫所必需等語,惟原裁定附表所示保單之被保險人並非異議
人之未成年子女,異議人如何使用該給付,並非不得執行之
正當理由,且異議人並非受益人,國泰人壽記載對異議人無
持續性給付,並無違誤,對本件認定亦不生影響。本件原裁
定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6,950
元、321,029元,已高於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之規定,
又如以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8,618元計算異議人及共同生活
親屬即未成年子女2人共3人3個月必要生活費為111,708元,
與本件原裁定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有477,979元相較,
尚有餘額,異議人如認執行原裁定附表所示保單即生有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形,應由異議人舉證,異議人迄今未為舉證,
自難認為有理由。
 ㈥又異議人雖憂心若無商業保險之給付,難以支付其未成年子
廖○○之醫療費用,然商業保險應係經濟能力綽餘而用以增
加自身保障,自應量力為之,更何況,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
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異議
人未舉證其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逾國家社會安全
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難認終止原裁定附表所示保單
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從而,相對人聲
請就異議人所有之原裁定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
段有何過苛、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㈦至於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
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而
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
債權人,故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就異議人之
薪資債權、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礙於嗣後異議
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無異議人所稱對其
他債權人不公平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未能舉證執行原裁定附表所示保單將有何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
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
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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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