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94號
ULDV,114,司聲,94,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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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國立虎尾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信良
代 理 人 林琦勝律師/黃曉薇律師

相 對 人 林昱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零捌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國立虎尾科技大學、被告
昱良),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64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因上訴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
第634號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更一
字第12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後再上訴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1093號判決,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
擔,全案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本院前於114年6月18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未具狀表示意
見,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聲請人於系爭事
件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988元、地政規費
16,175元、戶政規費45元,合計38,208元,有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戶政規費收據影本在卷可憑
。是依前揭確定判決之諭知,本件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208元(計算式:21,988+16,175
+45=38,208),並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暨於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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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