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林芷安即林慧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
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
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
,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債權讓
與之通知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應準用民
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
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按相對人目前戶籍址寄發債權讓與通
知信函,惟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鈞院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移轉通知函、債權
讓與證明書、退郵信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相對
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顯示相對人於98年6月29日註記遷出
國外,此有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以,聲請
人按相對人前開最後戶籍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信函,遭郵務
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堪認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
明之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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