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何雅晴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雲林縣斗六教會聚會所
法定代理人 王滬寧
相 對 人 楊書椏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93條
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何雅晴、被告財團法
人臺灣省雲林縣斗六教會聚會所及楊書椏),經本院113年度
六簡字第168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
其餘由原告負擔,全案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查閱無訛。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
人等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相對人提出如計算書二所示金額
,本院爰就聲請人及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
㈡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如計算書一所載,均屬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另相對人所支出之費用如計算書二所載,屬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是前揭進行訴訟程序所必要之費用應列計
之部分,金額共計為10,617元【計算式:1,220元+8,700元+
15元+682元=10,617元】,並依上開確定判決核算各當事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後,被告應共同負擔總金額10,617元
之50%,即5,309元【計算式:10,617X50%=5,309、四捨五入
】,扣除相對人已先行繳納之證人日旅費682元,則相對人
應共同向聲請人給付4,627元【計算式:5,309-682=4,627元
】,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一(聲請人繳納):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220元 地政規費 8,700元 戶政規費 15元 共列計 9,935元
計算書二(相對人共同繳納):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證人日旅費 682元 共列計 6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