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659號
ULDV,114,司繼,659,20250714,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潘○○
潘○○
法定代理人 潘○○
鄭○○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潘○○潘○○(以下分別以姓名稱之,
合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許○之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去世。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之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
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
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子輩潘○○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
,合先敘明。而潘○○潘○○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固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
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子女丁○○、丁○○、丁○○及代位繼承
人即被繼承人已歿子女丁○○之子女丁○○、丁○○、丁○○迄今尚
未拋棄繼承,而仍為繼承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
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丁○○、丁○○、丁○○、丁○○、丁○○、丁
○○之個人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
。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尚無從成
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明,自無從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