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395號
ULDV,114,司票,395,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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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江明財



相 對 人 廖吉雄

鄭馨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廖吉雄鄭馨怡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廖吉雄鄭馨怡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未載付款地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
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1
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經查,本件相對人廖
金朝已於民國114年5月6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此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其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 20 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39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備考 號 001 114年3月31日 2,000,000元 114年6月30日 114年6月30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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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