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黃美甄
相 對 人 賴威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語,爰提出本票1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斗六市,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37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12月14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月14日 CH266568 002 113年12月8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18日 CH266567 003 113年11月26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月14日 CH289635 004 113年11月24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30日 CH289634 005 113年11月23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30日 CH289633 006 113年9月13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20日 CH266562 007 113年9月5日 7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20日 CH266559 008 113年9月2日 30,000元 113年10月2日 113年10月20日 CH266558 009 113年8月28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8日 CH266557 010 112年11月30日 600,000元 112年12月30日 113年2月10日 CH637488 011 112年9月10日 100,000元 112年10月10日 112年12月10日 CH38574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