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北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侑諺
相 對 人 陳丁山
蔡昭南
李綵容
蔡佳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
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
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
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蔡建榮即蔡東輝於民國84年6月2
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
,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抵押權,存
續期間自84年6月24日起至114年6月2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債務人蔡
建榮即蔡東輝於85年4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0元,詎
繳款至92年4月15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4,650
,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嗣債務人蔡建榮即蔡東輝於107年1
1月17日死亡,第三人蔡通路為其繼承人,依法應繼承其權
義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
約定事項、債權憑證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
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經相對人陳
丁山於114年5月29日具狀爭執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惟係
屬實體事項,應另行提起訴訟或循求其他途徑謀求解決,尚
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中①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63
00、100000分之10648於93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
登記為相對人陳丁山、蔡昭南所有,②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
0648於110年1月27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李
綵容所有,③權利範圍25000分之10601於110年2月26日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蔡佳璋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
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故本件
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31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北港鎮 新北 1332 1366.09 全部 所有權人陳丁山: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6300。 所有權人蔡昭南、李綵容:權利範圍各100000分之10648。 所有權人蔡佳璋:權利範圍25000分之10601。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