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1274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賢
債 務 人 吳承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 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 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吳承鴻對於第三人綠盟股份 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詢郵局開戶、勞工 保險及集保資料,惟債權人已具體指明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 處之薪資債權,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並無不明。又 第三人公司係設於臺北市大安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說 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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