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037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楊雨滄
債 務 人 何吳錦治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何慶安等二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債務人何慶安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關於債務人何慶安之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債權人對債務人何吳錦治之強制執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故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 則即非合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次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其中債務人 何慶安已於113年12月29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 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對債務人何慶安之強制 執行聲請,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債務人何吳錦治住 所係在臺中市,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何吳錦治之強制執行應屬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