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033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顏景苡
債 務 人 方順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大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驛公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新富郵局(下稱鳳山新富郵局) 、長興影視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強 制執行強制執行,惟富邦人壽之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信義 區、新光人壽之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中正區、大驛公司之 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南市永康區、鳳山新富郵局之營業所設於 高雄市鳳山區、長興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中山區, 分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之管轄範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第三人 債權種類 1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契約 2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契約 3 大驛國際有限公司 薪資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新富郵局 存款 5 長興影視有限公司 執行業務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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