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9986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張閔傑
債 務 人 吳曜豐即吳柏村即匠魂企業社即闆闆好帥娃娃屋
債 務 人 吳冠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 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 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吳曜豐即吳柏村對於第三人 坤錠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第三人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之競技收入及執行業務所得等債權、第三人癡鍋火鍋店之 營利所得及盈餘分配等其他債權為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詢債 務人吳曜豐即吳柏村、吳冠輝之郵局開戶、勞工保險、集保 及商業保險資料,惟債權人已具體指明執行債務人吳曜豐即 吳柏村於第三人處之薪資債權、競技收入及執行業務所得、 營利所得及盈餘分配等其他債權,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並無不明。又第三人公司係分別設於新北市五股區、嘉 義縣,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新北或嘉義 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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