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910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劉月桂即劉紋伶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宗恆、劉月桂即劉紋伶間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李宗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關於債務人李宗恆之聲請程序費用部分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劉月桂即劉紋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7月4日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 ,惟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李宗恆已於112年10月2 6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 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對債務人李宗恆強制執 行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債務人劉月桂即劉 紋伶住所係在高雄市鼓山區,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 戶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關於債務人劉月桂 即劉紋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