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28552號
ULDV,114,司執,28552,2025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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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8552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何聰永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何聰永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關於債務人何聰永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倘若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 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 正之問題。故強制執行之聲請,須債權人及債務人於聲請時 均有當事人能力,始為合法,若當事人之一方於聲請前即已 死亡,該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此不合法之情形無從補正,執 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7月3日向本院聲請調查債務人何聰永 之勞保資料並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何聰永於本件聲請前即於 113年5月19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關於債 務人何聰永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且此情形無從 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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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