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847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南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調查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及集保資 料並強制執行,惟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之情形,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現已遷出國外,於遷 出前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莊區,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