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1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債 務 人 朱秀真即朱秀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16,421元,及自
民國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8%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
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2,154,822元,及自114年5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84%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