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173號
聲 請 人 林心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寶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林寶美住臺中市大里區,非本院轄區
,本院對其無管轄權,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