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847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聖爵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嵩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款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通
知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114年7月16日發生送達聲
請人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