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4年度,7號
ULDV,114,勞訴,7,2025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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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豪村
廖來旺
廖燕玉
陳建新
共同指定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之0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
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本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表一「上訴人」欄所示上
訴人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包括遲延利息)。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詳如附表二「上訴利益」欄所示之金額,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繳納如附表三所示「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附表一:
編號 上訴人 主文 1 蔡豪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1,83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廖來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1,83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廖燕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4,795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陳建新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4,795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上訴人 計算本金 計算基數 起訴前利息 上訴利益 1 蔡豪村 51萬1,830元 (5+111/365) 13萬5,740元 64萬7,570元 2 廖來旺 51萬1,830元 (5+82/365) 13萬3,707元 64萬5,537元 3 廖燕玉 56萬4,795元 (5+82/365) 14萬7,543元 71萬2,338元 4 陳建新 56萬4,795元 (4+354/366) 14萬0,273元 70萬5,068元
附表三:(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上訴人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 蔡豪村 1萬2,975元×2/3=8,650元,1萬2,975元-8,650元=4,325元。 2 廖來旺 1萬2,975元×2/3=8,650元,1萬2,975元-8,650元=4,325元。 3 廖燕玉 1萬4,340元×2/3=9,560元,1萬4,340元-9,560元=4,780元。 4 陳建新 1萬4,145元×2/3=9,430元,1萬4,145元-9,430元=4,7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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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