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洋守
再審被告 林祐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判決結果於113年12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因
不得上訴,該判決業於113年12月2日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2項規定,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
悉時起算,則原告於再審起訴狀內表明其於114年5月5日始
知悉再審理由,而於同年6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及再審之訴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揆諸
首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形式上並未逾越法定
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被告先前主張其於112年7月31日遭再審原告恐嚇,故向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對再審原告提起刑
事告訴,再審原告因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刑事訴訟審
理中,再審被告復主張其因再審原告之恐嚇,其健康權遭受
不法侵害,對再審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
)30萬元。鈞院斗六簡易庭以112年度六簡字第391號民事判
決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10萬元(下稱第一審判決),經
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仍經鈞院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
再審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一審經鈞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5
92號判決無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11號刑事第二審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再審原告並於114年5月5日收受該刑事第二審判決
書。
㈡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顯然係以雲林地檢署之起訴書內容
為判決基礎,並影響前開判決之形成。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
原告對再審被告為恐嚇犯行,因而判決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
被告10萬元,惟再審原告所涉恐嚇罪嫌一事,嗣經鈞院及臺
南高分院刑事庭判決無罪,則原確定判決將因之為動搖,應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
㈢又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分別於113年7月11日及113年12月
2日宣判,刑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則分別於113年12月25日
及114年4月25日宣判,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作成顯然
均未斟酌前開刑事判決,且刑事第二審判決書亦屬證物,而
可證明再審原告無恐嚇、強制犯行,需再審原告於114年5月
5日收受後方得援引,此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之再審事由。
㈣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3款提起再審,並
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
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
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係指
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
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
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受訴法院根據
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該待證事項另
有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
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㈡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
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1款固有明文。惟此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
訴訟程序採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如確定判決僅係採用
該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之資料,由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
定事實而為判斷者,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231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本件原確定判決係基於第一審勘驗錄音光碟中之錄音譯文而
得心證,乃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其訴訟資
料固與刑事判決之訴訟資料重疊,但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
定,民事法院並不當然受其拘束。故民事法院得援用刑事案
件既存之訴訟資料,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依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僅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換言之,刑
事判決的認定結果,對民事訴訟不具有拘束力。即使刑事案
件判決被告無罪、免訴或不受理,民事法院仍然可以依據民
事訴訟的證據法則,獨立判斷事實,並作出與刑事判決不同
的認定。而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
財產或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
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
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
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
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所涉「恐嚇危安罪」、「強制罪
」雖因不符刑法構成要件而經判決無罪確定,但是再審原告
所言所行,經本院民事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認已使再
審被告之健康權受有不法侵害,乃民事法院審酌兩造於民事
訴訟程序所為之主張、舉證資料依自由心證而為獨立之認定
,不受刑事無罪判決及其上訴結果之拘束,亦非以前開刑事
判決結果做為民事判決之基礎,況且,依時序而言,刑事第
一審判決及刑事第二審判決分別於113年12月25日及114年4
月25日宣判,本件民事判決作成時,尚無刑事判決存在,自
無可能以刑事判決為認定基礎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1款之適用。
㈢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
文。而以該款為再審原因者,必也該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
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
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
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倘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
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
60號裁定、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當
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刑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均晚於原確定判決及民事第一審判
決宣判已如前述,前開刑事判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尚不存在,則並非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存在之證物,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適用之餘
地。
⒉再者,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錄音譯文,亦非未經斟酌
之證物,故再審原告之主張,難認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非以刑事第一審及刑事第二審之內
容作為判決之基礎,係其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有間,且刑事第
一審判決及刑事第二審判決亦非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存在之證物,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不符。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1、13款之再審事由,為不可採。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1、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林珈文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