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818號
ULDV,113,訴,818,20250729,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8號
原 告 黃曉青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璇 律師
被 告 陳卉姍

黃勝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其次,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第2 項)。查,原告起訴原請求:「⒈確認被告黃勝峯
與訴外人呂看(已歿)間就座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民國108 年3 月2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不存在。⒉確認被告黃勝峯與訴外人呂看間就座落雲林縣○○
鄉○○段000 ○0 地號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110 年1
  月4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被告黃勝峯應將上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確認被告黃勝峯與訴外人呂看間
就座落同前段349 地號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110 年1 月25日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被告黃勝峯應將上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⒋確認被告黃勝峯與訴外人呂看間就座落
同前段349 -2 地號土地所為買賣行為及110 年6 月11日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被告黃勝峯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⒌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812,7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予呂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114 年5 月16
日復具狀(見卷第165-169頁)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⒈被
黃勝峯應將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於110
年1 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被告黃勝峯應將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於110
年1 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黃勝峯應將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於110 年6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⒋被告應連帶給付812,794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呂
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原告上開所為要屬應受判決
事項之減縮,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合符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黃勝峯應將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於11
0 年1 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⒉被告黃勝峯應將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於110
年1 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黃勝峯應將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於11
0 年6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812,7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呂看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緣訴外人呂看(即伊亡母)早於106 年4 月間即診斷出罹
患早發型阿茲海默症,並經核發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詎
被告竟基於偽造文書犯意,將呂看所有座落雲林縣○○鄉○○
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600 分之237 ),及同鄉○○段000
-0 (全部)、000 (應有部分12分之5 )、000
   -0 (應有部分30分之8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依序於108 年3 月19日、109 年12月21日、110 年1 月
5 日、同年5 月28日分別以贈與(前3 筆)或買賣(後1
   筆)為由,將之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勝峯
  ⒉因呂看前於107 年間已然失智,要無意思能力,故呂看與
黃勝峯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或買賣行為應屬不存在,則系
爭土地自仍屬呂看所有,並於112 年11月12日呂看死亡後
   ,而為呂看之繼承人所繼承,惟系爭000 -0 (全部)、0
00 (應有部分12分之5 )、000 -0 (應有部分30分之8
)地號等3 筆土地現仍登記在被告黃勝峯名下,已然侵害
其餘繼承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黃勝峯將上開3 筆土地之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
  ⒊112 年10月24日,黃勝峯將其名下之上開○○段0000地號土
地以買賣為由移轉予訴外人翁銘泓,並已於同年11月7
   日辦竣移轉登記,因該筆土地現已無法塗銷返還,為此爰
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上開土地之價額予呂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呂看雖於106 年間罹患有早發型阿茲海默症,但斯時其頭 腦意識尚清楚,並未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因呂看 生前皆由被告一家人在扶養照顧,故而呂看在意識清楚下 表示要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黃勝峯,且辦理印鑑證明均 係呂看到場辦理,由戶政人員親自詢問辦理印鑑證明之目 的,是關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勝峯皆係經呂看之同意   ,從而原告主張呂看與被告黃勝峯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 行為均屬無效云云,要無足採。
  ⒉呂看將系爭土地或以贈與,或以買賣為由移轉予黃勝峯皆 出自於呂看之自由意思,故被告並無侵權或不當得利之情 事,是以原告就上開○○段0000地號土地,並請求渠等應連 帶給付812,794 元予呂看之繼承人全體,亦無理由。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106 年4 月28日呂看經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罹患 早發型阿茲海默症;嗣呂看於112 年11月12日過世;呂看過 世後其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黃清足呂承諺呂文晏、呂 青純、黃玥茹、黃于媞、黃于葶、黃偉程等人。 ㈡座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69.79平方公尺 ,本為呂看(應有部分600 分之237 )與他人所共有,  108 年3 月28日呂看將其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黃 勝峯;嗣112 年11月7 日黃勝峯又將之以812,794元出售予 他人並辨竣移轉登記。
 ㈢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面積109 平方公尺, 呂看於110 年1 月4 日以贈與為由將之全部移轉登記予黃勝 峯。 
 ㈣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660平方公尺,本 為呂看(應有部分12分之5 )與他人所共有,110 年1 月25 日呂看將其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黃勝峯



 ㈤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面積2,330 平方公尺 ,本為呂看(應有部分30分之8 )與他人所共有,嗣呂看於 110 年6 月11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黃勝峯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黃勝峯將系爭000 -0 、000 、000 -0 地號土 地所為之前揭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是否有理? ㈡原告就上開○○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12,794 元及法定遲延息予呂 看之繼承人全體,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其次,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 條)。前揭規定,並為 公同共有準用之(同法第828 條第2 項)。且本於不動產所 有權而為請求者,原告就其對該不動產存有所有權之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再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法第 213 條第1 項);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215 條)。
 ㈡原告主張:106 年間呂看即患有早發型阿茲海默症,已呈失 智無行為能力狀態,詎被告竟趁此機,於108 年3 月至110  年5 月間,擅將呂看之系爭土地以贈與或買賣為由辦理移轉 登記予被告黃勝峯;因呂看所為上開所有權移轉行止要屬無 效,是系爭土地仍屬呂看所有,嗣呂看死亡,系爭土地乃為 呂看之繼承人所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云云,固據其提出呂看之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門診病歷、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文件、呂看之除戶謄本及 其繼承系統表、呂看之配偶及子女等親屬戶籍謄本等資料(  均影本)在卷(見本院北港簡易庭113 年度港簡調字第303  號卷第21、25-95、113 -127頁)為佐。但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為辯。經查:
  ⒈呂看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曾向戶政機關申辦3   次印鑑資料,其中兩次為印鑑登記(分別為107 年7 月12 日、110 年1 月26日),另外1 次則為印鑑證明(109 年 11月18日)等情,此有原告聲請本院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 務所函調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考。而參諸「戶 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6 條定明:申請印鑑 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者,依下列



各款規定辦理:…㈤意識清楚之重大疾病患者或不能行走者 ,得檢具醫師或村(里)長之證明書及委任書委任他人代 辦。…㈦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辦 。…」等情可知,無行為能力(或無意識能力)者,係無 法親自申請辦理印鑑登記至明。從而,呂看於107 年7 月 12日至110 年1 月26日此期間,既得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 印鑑登記並取得印鑑證明,進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 宜,堪認其於此期間仍具健全之意思能力殆無疑義。  ⒉其次,原告前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因認被告等人涉 犯偽造文書罪嫌,乃以本案同一事由向檢察機關對被告提 出刑事告訴,案經檢察官向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函 詢呂看在生前其意思能力,並向戶政機關調閱呂看於102   年至110 年間申請印鑑證明相關資料,另傳訊證人(即土 地代書)到庭作證結果等所得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呂看 在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時,其精神狀態並無異常,且係基於 其本人之意思所為,難認被告等就系爭土地過戶事宜有何 偽造文書犯行,因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乙節,亦有被告 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562號 (114 年度偵字第592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卷內第 247 -259 頁)可參。
 ㈢綜上,呂看既係自主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勝峯,而 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享有所有權,則其據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  、第185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黃勝峯應將系爭土地 中○○段000 - 0 、000 、000 -0 地號等3 筆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被告黃勝峯應與被告陳卉姍就系 爭土地中之○○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連帶給付812,794  元及法定遲延息予呂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原告所提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部分既無理由,則其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 依據,亦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