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99號
ULDV,113,訴,799,202507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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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戴嘉男
被 告 吳順
潘東佑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潘東佑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順好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7款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間於民國113年10月
24日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
被告潘東佑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告
吳順好所有(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2月24日具狀變
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
不動產於113年10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4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⒉被告潘東佑應將
上開不動產於113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間於113年10月24日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
2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潘東佑應將
附表所示編號1及編號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吳
順好所有(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
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程序之終結,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
確認之訴,均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13
年10月15日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
及同年月2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乃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不動
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間對於被
告於113年10月15日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
買賣關係存否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為此一不明確,足
以影響其對於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不動產取償之權利,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其提起確認之訴並為先位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吳順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順好因汽車貸款分期案件,截至113年12月16日止,尚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42,326元,另每日增加利息暨相關
法務費用。被告吳順好竟於113年10月24日將附表編號1及編
號2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予被告潘東佑,被告吳順好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原告
債務,其買賣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㈡縱認被告潘東佑對訴外人王志紳(被告吳順好之子)有債權
存在,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抵償,仍與被告吳順好無關,況移
轉不動產所有權為他人抵償債務之行為,至多解為隱藏代物
清償或擔保之真意,亦非買賣行為,益徵被告間並無實質買
賣之合意及買賣價金之交付。又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抵
押權均為被告吳順好為擔保他人債務而於110年、112年間所
設定,被告吳順好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潘東佑時,抵押債務人仍登記為被告吳
順好,顯然有違常情,倘若買賣為真,被告潘東佑應該會避
免其買受系爭不動產因被告吳順好之債務受到拍賣之風險,
而要求塗銷,況且,被告並未申報實價登錄,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應屬虛偽不實而無效,依民法第113條之
規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名義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吳順
請求被告潘東佑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
狀。
 ㈢又被告吳順好積欠原告款項卻未能依約償還,甚於113年10月
分期款項無法繳納後,隨即於同年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被告潘東佑,減少其積極財產,且名下已無任何財產
,原告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對被告吳順好之財產取償(
詳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356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潘東
佑為被告吳順好之親友,其對系爭不動產已為他債權人設定
抵押權及被告吳順好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正常清償債務等情已
有認識,被告間以代償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惟其等間並非
優先債權,被告吳順好獨厚被告潘東佑之行為,已有違上開
規定,有損害於原告及其他普通債權人,請求鈞院准予撤銷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
登記為被告吳順好所有。
 ㈣綜上,聲明:如變更後先、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潘東佑辯以:
 ㈠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0月24日為買賣移轉登記時,被告尚不知
出賣人即被告吳順好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為買受系爭
不動產:
 ⒈被告吳順好及其子王志紳(即被告潘東佑之妹婿)積欠多方
債務,是以姻親情誼時常向被告潘東佑借貸。112、113年間
較鉅額(即數十萬元)之借款即達180萬元,尚不含小額之
借款。
 ⒉被告吳順好及王志紳曾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租迪和公司)借貸,並因未依約還款而遭訴,二人因而
再向被告潘東佑商借50萬元,其中25萬元用以償還中租迪和
公司而達成和解、撤訴。
 ⒊被告吳順好及王志紳為維親誼及清償借款,並續借款項應急
紓困,遂將系爭不動產作價售予被告潘東佑
 ㈡系爭不動產實價登錄金額2,053,740元,其上有訴外人雲林縣
四湖鄉農會、訴外人南投縣埔里鎮農會之抵押債權合計80萬
元,基此,以實價登錄200萬餘元,扣除抵押權金額80萬元
,仍有120萬元左右之價值,因被告吳順好及王志紳尚正常
繳息,且該二人已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擔保,
是以被告潘東佑即同意以此存有抵押權之系爭不動產以代償
二人之欠款。
 ㈢準此,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原因之買賣苟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但其隱藏之前開代物清償行為已具成立及生效要件,
買賣縱屬虛偽,惟既隱藏有非虛偽之代物清償法律行為,原
告自不得以其為虛偽買賣而訴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原
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0月15日之買賣關
係不存在,其在私法上之不安地位,尚非得以該確認判決除
去,自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又被告潘東佑並非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移轉登記時並
不知被告吳順好有將受原告強制執行之情,原告請求撤銷並
無理由。
 ㈤綜上,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被告吳順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潘東佑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雲林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全部),原為被告吳順好所有。被告吳順
好於113 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潘東佑
有,並於113 年10月24日登記完畢。
 ㈡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於110 年10月12日設定
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8萬元予雲林縣四湖鄉農會(擔保
債權確定日期為140 年10月11日),債務人為被告吳順好、
王志紳
 ㈢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於112 年11月28日設定
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52萬元予南投縣埔里鎮農會(擔保
債權確定日期為142 年11月26日),債務人為被告吳順好、
訴外人潘妤甄。
 ㈣就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一事,被告吳順好並未取得任何買賣
價金。
 ㈤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函覆被告吳順好之借
款餘額為319,996 元及保證他人債權餘額139,987元。
 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函覆被告吳順好之貸
款餘額為326,663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吳順好與被告潘東佑間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
先位之訴有無理由?
 ㈡被告吳順好與被告潘東佑間是否為詐害債權,原告備位之訴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
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
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三人如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應由該第三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1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屬對原告有利
之事實,且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順好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債務,為脫免
強制執行,而與被告潘東佑就系爭不動產通謀成立虛偽買賣
,為被告潘東佑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
因被告間有親誼之關係,遽認前揭買賣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況被告潘東佑辯稱其與被告吳順好、王志紳間有約18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見本院卷第205頁、第157頁),被告吳
順好以系爭不動產作價抵償等語,並提出借款交付明細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159至173頁),益難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買賣,為虛偽不實。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該買賣行為係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自不可採,其請求確認因該買賣所為移
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亦即法律關係不存在),並
依無效法律行為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潘東佑應將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按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後位之訴之解除條件,以先位
之訴判決確定時,為解除條件成就之時。而先位之訴無理由
,則為後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簡上字第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備
位之訴為審理。
 ㈢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行
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
,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
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成立要件,不但
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而此項撤銷權要件之存在,則應由債
權人負舉證責任。由是以觀,債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撤銷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要件:(一)為債務
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
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
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權利,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
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
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如債務人明
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
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
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
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
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
為時,業已存在為限。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
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
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人,且非用以清償
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
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撤
銷權之行使在於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目的,以其全部供
債權之共同擔保,使之回復詐害行為發生前之原狀,俾總債
權人得以平等受償。如果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債
務,竟將其責任財產出賣他人,所得價金復非用以清償具有
優先受償權之債務,而係對特定普通債權人全額清償者,即
有損害於其他普通債權人平等受償之權利,自屬詐害行為。
 ⒊經查:被告吳順好無收入,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潘東佑
名下已無財產,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而其所積欠原告之債務總額已超過其償債能力,亦有原
告提出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故被告吳順好於113年10月24日,將名下僅有之系爭不
動產出賣與被告潘東佑時,乃明知其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
務,猶將財產出賣於人,甚為顯然。又被告潘東佑為被告吳
順好之子王志紳配偶潘妤甄之胞兄,被告潘東佑對被告吳順
好之經濟情況知之甚詳,甚至借錢給被告吳順好處理其另負
欠中租迪和公司之欠款,中租迪和公司最終撤回對被告吳順
好財產之強制執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函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5頁),可見被告潘東佑在與被告吳順好就
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時,已明知被告吳順好積欠債務無力償
還,其受讓被告吳順好名下僅有之系爭不動產,並未給付任
何價金,而是用以抵償被告吳順好及其子王志紳對被告潘東
佑之欠款,使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無擔保債權銀行之債權,
難以公平獲償,而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情事,應堪認定。
 ⒋綜上,被告吳順好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潘東佑,係積極
的減少其財產,且其並未取得任何價金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
償權之債務,反而使為普通債權人之原告,其債權因被告吳
順好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即難謂無詐害行
為,故原告因而訴請撤銷,於法即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13年10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行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並無可採,其先位之訴請求
確認因該項買賣行為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及被
潘東佑應塗銷該項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為有
害及原告權利之有償行為,被告吳順好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原告之權利,被告潘東佑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故原告備
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之,並依同條
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潘東佑塗銷因該買賣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使用地類別 應有部分 他項權利 備註 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89.01平方公尺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全部 第一順位抵押權:雲林縣四湖鄉農會最高限額抵押權48萬元。 第二順位抵押權:南投縣埔里鎮農會最高限額抵押權52萬元。 吳順好於113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給潘東佑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80.15平方公尺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全部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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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