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2號
原 告 詹富智
被 告 廖作標
林春男
李献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穎霖
被 告 李献政
李如玉
鄭松美(李献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26.11平方
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4
年5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209.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附表二所示之被
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249.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献基、鄭
松美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249.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249.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作標單獨
取得。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249.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献政、李
如玉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廖作標應補償被告林春男新臺幣85,113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ㄧ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各有明文。查被告李献章
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3年10月4日死亡(本院卷第293頁)
,由李献章之繼承人即鄭松美單獨繼承李献章所遺坐落雲林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
,並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被告鄭松美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9至291、293
頁),則被告鄭松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當庭送達
繕本於他造(本院卷第339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
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
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數度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
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敘明。
三、被告林春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
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惟因兩造就
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為簡化共有關係,提高土地
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法院
裁判分割,且因分得附圖編號乙、戊之人,未來可能面臨政
府徵收的風險,此風險要由分得附圖編號乙、戊之人承擔,
因此同意分得位置較佳之編號乙、戊之人,不用因為分得土
地之位置價高而補償給分得位置較差即編號丙、丁之人,僅
由取得被告林春男持分之被告廖作標補償給被告林春男即可
,補償標準由法院決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廖作標答辯略以:同意原告的聲明及主張。 ㈡被告李献政、李如玉答辯略以:依系爭土地現況,東側所臨
道路路寬只有3.5公尺(含水溝),但是縣府規劃是5公尺寬 之道路,所以分到乙、戊的人將來可能面臨臨路部分會被政 府徵收的風險,希望將乙、戊土地的東側往西退縮2.5米, 劃設一條共有道路,與同段773地號土地東側的地籍線切齊 ,作為未來雲林縣政府徵收的道路用地,未來臨路部份被徵 收為道路的風險,應分給全部的人一起承受,如果共有人意 見無法整合,主張變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李献基、鄭松美答辯略以:同意原告的聲明及主張,惟 不同意被告李献政、李如玉所提出應退縮道路2.5米,再將 分得位置鑑價補償之意見等語。
㈣被告林春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被告林春男除外):
㈠系爭土地為共有之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 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㈢系爭土地現狀如本院113年9月20日勘驗筆錄及系爭土地現場 照片圖所示。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應如何分割系爭土地,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 無約定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9至291頁)。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即被告李献政、李如玉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另被告林春 男未於現場勘驗及言詞辯論等期日到場,顯然系爭土地無法 以協議之方式分割。又系爭土地並非屬建築套繪管制土地, 而無法律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有雲林縣○○ 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政府113年8 月22日府建管二字第113055755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 至第77頁)。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既無訂立不分割之協議 ,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 分割,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有鑑於共有物之性 質或用益形態之複雜,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取多
樣性,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分割方法有三:⒈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⒊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是法 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 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 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 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土地東臨文化路118巷(路寬3.54公尺,含兩側水 溝),東南側為私設柏油道路之出入口(柏油路寬2.84公尺 )。系爭土地最北側,由東往西依序為:東北角為竹木造瓦 頂平房(李献章、李献基共有,各2分之1,屋齡約60年,不 保留、不測量),最北側中間為廢棄竹木造豬舍(李献章、 李献基共有,各2分之1,不保留、不測量),西北角為廢棄 豬舍(呈L型,原告所有,不保留、不測量)。再往南為磚 造瓦頂平房(門牌共用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屋齡超過 100年,該建物東南側有水泥柱石棉瓦頂棚架〈棚架不測量〉 ,西側為原告所有,東側為李献章、李献基共有,持分各2 分之1)。系爭土地西南側為磚造瓦頂平房(門牌共用雲林 縣○○鄉○○路000巷0號,屋齡約60年,廖作標所有,該建物西 側有廖作標作所有之廢棄豬舍,南側有廖作標所有之竹木造 水泥頂車庫)。系爭土地東南側為李献政、李如玉種植使用 之菜園,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建築物均無人居住等情,業經本 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之國 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地圖及空照圖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3 至233頁),是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等 事實,堪以認定。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上開使用現況,及本件除被告李献政、 李如玉不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林春男未表示意見 外,其餘被告均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而被告李献政 、李如玉雖主張如上意見等語,惟查,被告李献政、李如玉 空言系爭土地東臨3.5公尺寬之道路經雲林縣政府規劃應拓 寬為5公尺寬之道路云云,並未提出事證加以證明,縱認被 告李献政、李如玉所述為真,然系爭土地東側嗣後是否實際 上必遭徵收,涉及雲林縣政府有無預算及執行,故實際徵收
與否仍存不確定性,亦不必然會如規劃進行徵收,遑論雲林 縣政府亦有變更道路拓寬規劃之可能,因此,驟然採取被告 李献政、李如玉之分割方案,將使系爭土地東側提前預留閒 置道路用地,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不利,並非妥適。再者 ,即便系爭土地東側嗣後果真被徵收為道路用地,依土地徵 收條例第30條規定:「I、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 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 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II、前項 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 定之。III、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 地價動態,每六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 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IV、前三項查 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可知政府機關亦須按「市價」予以 補償,對分得附圖所示編號乙、戊之人,必將獲得市價補償 ,難認有不利之情事。況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業已大致 符合各共有人原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範圍,且分得附圖編 號丙之原告、附圖編號丁之被告廖作標,所分得之位置因距 離系爭土地東側道路較遠,且僅臨編號甲道路通行,而為價 值較差之土地,不若附圖編號乙、戊所示之土地雙面臨路價 值較高,然原告、被告廖作標因考量分得附圖所示編號乙、 戊之被告李献基、鄭松美、李献政、李如玉所分得之土地東 側些許土地,有日後遭徵收之風險,因而同意放棄向分得位 置價值較佳,如附圖所示編號乙、戊之被告李献基、鄭松美 、李献政、李如玉請求位置價值落差之補償,對被告李献基 、鄭松美、李献政、李如玉更難認有不利之情事,此觀諸分 得附圖編號乙所示之被告李献基、鄭松美亦認同原告之主張 ,且不同意被告李献政、李如玉之分割方案,即可明瞭。是 以,本院考量被告李献政、李如玉所分得如附圖編號戊所示 之土地,係屬臨現況道路之土地,且分割後雙面臨路,價值 較高,縱然日後有遭政府徵收東側1.5至2.5公尺做為道路用 地之風險,惟徵收之面積不大,且政府依規定須以市價補償 被告李献政、李如玉,又分得位置價值較低之原告、被告廖 作標均同意被告李献政、李如玉無庸再就其分得位置之價差 補償,對被告李献政、李如玉實屬有利,況雲林縣政府有無 經費、預算為實際徵收,亦不確定,故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對被告李献政、李如玉亦屬公允。再衡酌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係尊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而為分割,分割後地形 、格局方正,均有臨路,所留設之編號甲道路,路寬6公尺 ,長度未達35公尺,尚無需留設迴車道。另被告林春男之持
分僅1000分之8,換算面積僅約9.65平方公尺,面積甚小, 將成為畸零地而無法建築,亦不利之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 故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雖被告林春男未分得土地,並將其持 分歸被告廖作標取得,由被告廖作標以金錢補償被告林春男 ,惟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用,更有助益。又分得附圖 編號戊之被告李献政、李如玉;分得附圖編號乙之被告李献 基、鄭松美,均表達同意維持共有之意願(本院卷第383、3 84頁)。因此,經考量系爭土地上建物及占有使用現況、各 共有人表達之意見、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後仍欲保持共有之意 願、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等情,本院認為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尚合乎公平經濟效用原則,且各共有人 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地形整齊、格局方正、有利日後土地之 利用及開發,且盡量保持現存、供人使用建物之現狀,堪認 係公允、適當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 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 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依主文第一項 所示分割結果,被告林春男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分之 8、面積9.65平方公尺之土地,係由被告廖作標取得,故分 割後被告林春男未分得系爭土地,被告廖作標因而多分得9. 65平方公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 必要。關於補償之基準,本院認為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價值、附近工商業活動情形,認目前系爭土地之公 告現值與市價仍有落差,應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加四成作 為補償基準,始合宜公允,是被告廖作標應依土地之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6,300元之1.4倍,即每平方公尺8,820元(計 算式:6,300元×1.4倍=8,820元)補償被告林春男,據此計 算,被告廖作標應補償被告林春男之金額為85,113元(計算 式:8,820元×9.65平方公尺=85,113元),爰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六、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
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 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ㄧ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欄之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一: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詹富智 6/24 6/24 廖作標 242/1000 242/1000 林春男 8/1000 8/1000 李献基 1/8 1/8 李献政 1/8 1/8 李如玉 1/8 1/8 鄭松美 1/8 1/8
附表二:附圖所示分得甲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廖作標 1000分之250 2 李献基 8分之1 3 李献政 8分之1 4 李如玉 8分之1 5 詹富智 24分之6 6 鄭松美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