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4號
原 告 吳字竤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吳宗翰
吳宗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素寬
吳連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990平方公尺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吳宗翰、吳宗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990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
,茲為管理方便並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及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
稱北港地政)複丈日期為民國113年5月17日之複丈成果圖所
示(下稱附圖),即編號527(1)部分面積4,745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吳宗翰、吳宗軒二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
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527(2)部分面積4,745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527部分面積500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即原告2分之1、被告
吳宗翰4分之1、吳宗軒4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然如因法令
限制無法為原物分割,則為變價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宗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答辯略以
:同意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
等語。
㈡被告吳宗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答辯略以
:這是政府不同意之問題,同意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原
物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則如附表所示,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
而本件共有人間並未訂立不分割之協議,為到庭之兩造所不
爭執,兩造亦不能以協議分割之方式為分割,是原告訴請法
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
: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
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
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亦為該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4款所明定。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既為一
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耕地」,自應依農發條例第16
條相關規定辦理分割。而查,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經本院囑請北港地政繪製後,北港地政113年8月1日北
地四字第1130500255號函回覆意旨略以:農發條例89年修正
前共有,修正後分別因繼承、拍賣、贈與及信託等原因移轉
,均已非原先人,應不得依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割,分別為
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暨內政部106年9月20日
台內地字第1060435414號函要旨所明定。本次所提分割方案
,每宗土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且土地所有
權人皆非農發條例89年修正前共有人,不得依該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4款分割等語(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而北港地
政基此亦於該附圖上再次敘明:「本分割方案僅供參考,依
規定不得分割。」等語(本院卷第171頁)。是基於農發條例
第16條規定之限制,系爭土地是否能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
,依兩造之應有部分辦理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即有所疑。
而本件兩造均未能接受將系爭土地分歸於己單獨所有,並以
價金補償其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足見系爭
土地轉改以此方式為原物分配,亦顯有困難。
㈢惟按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
細分情形,應不在農發條例第22條(現為該條例第16條)限
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
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又農發條例第16條所定耕地不
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
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
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5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裁判意
旨並參酌農發條例第16條立法意旨,「變價分割」應不在農
發條例第16條不得分割之限制內。
㈣又北港地政另於該附圖上註記強調:依據耕地分割要點第14
點規定,已辦竣農地重劃之耕地,耕地合併分割仍不得破壞
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是否破壞農水路規定,請另洽雲
林縣政府(本院卷第171頁)。經本院函詢雲林縣政府關於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是否合於農水路系統之規劃,雲林縣政府
函覆意旨略以: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
般農業區及農牧用地,係屬農發條例第3條定義之耕地,分
割後各宗土地仍應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暨耕地分割執行
要點第14點規定,耕地合併分割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
路系統,而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宗土地應臨同段530地號土地(
排水)及同段526地號土地(給水),並各自於交通用地(同段5
15地號土地)出入方符前開規定,惟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顯
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有雲林縣政府114年2月24日
府地測二字第1142708361號函暨所附農水路系統示意圖附卷
可查(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5頁)。然依系爭土地之地形及上
開農水路系統示意圖所示情形(同段530地號土地位於北側,
同段526地號土地位於東側,同段515地號則位於東北側,且
相鄰系爭土地部分甚小),系爭土地究分割時應如何規劃,
始能符合雲林縣政府上開函文所示相鄰之限制,分割時又能
維持符合土地適當之格局,委實令人困惑。經本院函請原告
嘗試提出附圖以外可行之分割方案,原告亦陳述意見表示:
本件除附圖之方式外,並無其他可行之分割方案,如於法未
合,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卷第209頁),是本件確有
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兩造就此雖又聲請本院函詢雲
林縣政府如附圖所示以兩造共有之東側編號527部分分割之
土地作為相鄰道路及給水之規劃,是否合於上揭規定,然雲
林縣政府函覆意旨仍略以:依據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4點規
定,耕地分割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各宗土地未同時臨給、排水,顯破壞
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不符合該規定等語(本院卷第217
頁),而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既將已東側編號527部分之土地
獨立分割而出,是否能符合上揭規定,當有疑義,是雲林縣
政府前揭回覆意旨,非無所據。
㈤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既有上揭諸多限制,倘強行以附圖所示
分割方法進行分割確有疑義,兩造對於將系爭土地分歸於己
單獨所有,並以價金補償其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
有人,又無法接受,應已達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原
告亦表示如依法令有難以原物分割之情形,亦主張變價分割
。本院審酌如以變價分割方式,由需用土地者競標取得,再
由土地共有人依應有部分分配其價金,一則得使系爭土地獲
得與市價相當之交易價值予共有人公平分配,一則得使需用
土地之人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而利於整體規劃使用,以展
現土地之使用價值,應可認已兼顧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
益,屬對於共有人均為公平之分割方法。是斟酌系爭土地之
性質、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取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並符合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以變價分割方式,將所得
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
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990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宗翰 4分之1 4分之1 2 吳宗軒 4分之1 4分之1 3 吳字竤 2分之1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