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41號
ULDV,113,訴,641,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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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 告 黃雅樺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曾崑木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清龍

被 告 曾筱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家豐

被 告 曾來

訴訟代理人 梁家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89平方公尺土
地及同段261地號、面積48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276地號、
面積1,464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282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土
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4月29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46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崑木、曾清
龍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曾崑木應有部分46320分之45975、被
曾清龍應有部分46320分之345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462.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筱真曾家
豐取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曾筱真應有部分46234分之31799、
曾家豐應有部分46234分之14435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C部分面積462.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來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459.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296.37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由兩造按附表二
「道路E權利範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89平方公尺土地;同段
261地號、面積488平方公尺土地;同段276地號、面積1,464
平方公尺土地;同段282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25
5、261、276、28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共
有,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未定有
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事,因共
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為使土地充分有效利用,請求法院裁
判合併分割,並主張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
政)民國114年4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
合併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崑木:同意合併分割,亦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法。
 ㈡被告曾家豐:同意合併分割,亦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法。
 ㈢被告曾筱真:同意合併分割,亦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法。
 ㈣被告曾來:同意合併分割,亦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希望
在筆錄上記載共有人同意在被告曾來終老過世前不要拆除三
合院占用到之部分。
 ㈤被告曾清龍:同意合併分割,亦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法。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255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261地號土
地為原告與被告曾崑木、曾家豐、曾來所共有;276地號土
地為原告與被告曾崑木、曾筱真、曾來所共有;282地號土
地為原告與被告曾崑木、曾家豐、曾來所共有,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系爭4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7-61頁),堪信屬實。又共有人
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4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又原告到庭時表示希望法院以判決方式處理,
系爭4筆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
協議分割,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4筆土地,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又依系爭4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4筆土
地均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且地界相連,兩造均同意將系
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見本院卷343-344頁),符合民法第824
條第6項前段規定,是原告請求將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即
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㈡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當事人
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社會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
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而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
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
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1
0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255地號土地
東側臨現況巷道,寬約4.66公尺;261地號土地西側臨現況
巷道,路寬為3.3公尺,該土地左側坐落一廢棄磚造建物;2
76地號土地西側臨現況巷道(與261地號土地所臨現況巷道
為同一條),路寬為3.3公尺,該土地上坐落原告與被告曾
崑木、曾家豐曾筱真、曾來共有並使用之水泥構造瓦頂三
合院式平房,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282
地號土地東側臨雲107縣道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虎尾地
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
資服務雲網路地籍圖及空照圖、現場照片、虎尾地政113年1
0月7日虎地二字第1130200239號函檢送之現況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7-149、152-161、187-189頁),是系爭4筆土
地之臨路交通及占有使用狀況,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兩造均
明示同意系爭4筆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則系爭4筆
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又
系爭4筆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
之形狀方整,均能與道路通聯,出入不成問題,該分割方案
並無造成共有人不利益之情形。綜上,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
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
益,認為系爭4筆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妥適
,因此判決系爭4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 附圖「三湖段255、261、276、282地號合併分割計算後」之 圖說中欄位內容「537」係誤載,應予刪除,末此敘明。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 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宛榆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2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 曾清龍 189分之4 無 無 無 2 曾來 756分之19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3 曾筱真 189分之3 無 4分之1 無 4 曾崑木 756分之179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5 曾家豐 756分之179 4分之1 無 4分之1 6 黃雅樺(原告) 756分之179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道路E權利範圍比例 1 曾崑木 29637分之7375 2 曾清龍 29637分之55 3 曾筱真 29637分之5101 4 曾家豐 29637分之2315 5 曾來 29637分之7416 6 黃雅樺(原告) 29637分之7375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曾崑木 21440分之5335 2 曾清龍 21440分之40 3 曾筱真 21440分之3690 4 曾家豐 21440分之1675 5 曾來 21440分之5365 6 黃雅樺(原告) 21440分之5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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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