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37號
ULDV,113,訴,637,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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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張富德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被 告 張松發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張新村


張勝欽
訴訟代理人 林文櫻
被 告 張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747平方公尺土地
,分割方法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4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及分割方案圖說(乙案)所示,即:
㈠編號2部分、面積385.22平方公尺土地;編號5部分、面積385.2
2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張富德取得。
㈡編號1部分、面積385.22平方公尺土地;編號6部分、面積385.2
2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張松發取得。
㈢編號3部分、面積385.22平方公尺土地;編號4部分、面積385.2
2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張新村張勝欽張勝源共同取
得,並均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甲部分為道路、面積435.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張富
德、被告張松發張新村張勝欽張勝源共同取得,並按原
張富德應有部分274700分之91567、被告張松發應有部分274
700分之91567、張新村應有部分274700分之30522、張勝欽
有部分274700分之30522、張勝源應有部分274700分之30522之
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期限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747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系
爭土地與同為兩造共有之同段684地號土地相鄰,而同段6
84地號土地乃為前窄後寬形狀土地,原告為使兩造共有之
同段684地號土地能藉此次分割系爭土地之機會,將系爭
土地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日期民國114年2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及分割
方案圖說(甲案)(下稱甲案分割方法)所示方法分割。將甲
案分割方法所示編號丁部分土地與同段684地號土地整合
成形狀完整土地,以作為兩造分割系爭土地後將來對外通
行之道路使用,就系爭土地分割出甲案分割方法所示編號
丁部分土地留設道路使用【以同段684地號土地與甲案分
割方法所示編號丁部分土地整合後北側及南側土地寬度各
為7公尺為甲案分割方法所示編號丁部分土地分配面積】
;甲案分割方法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乙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張新村張勝欽張勝源共同取
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土地則分
歸被告張松發單獨取得,此分割方法為顧及兩造所分得之
土地均足以面臨對外通路,交通出入無虞,經濟價值相同
,並與使用現狀相差不遠,日後使用便利,符合經濟、公
平等原則,使所有共有人均得以同蒙其利。為此,請准將
系爭土地准依甲案分割方法分割。
  ㈡不同意被告所提之分割分案,因為我父親早就已經分配好
了。
  ㈢原告目前還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房屋的結構還可以,若採
取被告的方案,勢必要將土地上的房屋拆除,原告的方案
分三塊來分割,土地的面積會比較大,使用起來比較有經
濟效益,被告提出的方案切成六塊,不利土地使用,請採
取原告的方案。
  ㈣67年我父親分給我就是這樣,我當初父親要我拿我的田地
約1分多補其他共有人,另外共有人主張的分割方案會使
同段684地號土地無法蓋房,且對造的方案會拆除到我的
房屋,這樣我要住哪裡。我只有系爭土地上的房屋可以住
,褒忠鄉街上的房子是我兒子的,他們住在台中、臺北,
那不是我的房子。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松發
   ⒈原告主張之甲案分割方案,有如下之獨厚自己及不當:①
系爭土地北面臨路,原告將臨路部分全部分歸自己,
     其餘被告全部分得裡地,價值差距懸殊,顯失衡平。
    ②原告僅在系爭土地西側留一路地,必需再與同段684
地號農地合併使用作為路地,始得以通行。惟同段6
84地號農地依法必須農用,且尚屬共有,日後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欲建築房屋而申請指定建築線時,將無法
獲准,故系爭土地上所留設之私設道路,應全部坐落
於系爭土地。
   ⒉被告主張依附圖即虎尾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日期114年4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及分割方案圖說(乙案)(
下稱乙案分割方法)所示分割。並在系爭土地中間留設
一條6米寬之私設道路由雙方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如此
兩造分得之土地始均有辦法利用,原告主張之甲案分割
方法,被告分得之土地均成袋地,且日後無法指定建築
線。
   ⒊原告的方案不是不用拆除房屋,還是要拆,只是拆的不
是他要的而已,我們認為這樣不公平,另外,原告方案
最大的問題,只有原告有路,其餘共有人完全無法指定
建築線,這使建地無法利用,雖然我們的方案不是一百
分,但對共有人的利益比較均衡。原告還另在褒忠鄉街
上有房屋閒置,不是沒有房屋居住。
  ㈡被告張新村張勝欽張勝源
   意見同被告張松發。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並未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亦非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等情,未見共有人表示不同之意見。且兩造就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共識,顯然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之方
式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
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㈡、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
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北側同段681地號土地為道路,其他方位不臨
路;㈡系爭土地上有三合院一間,地址為雲林縣○○鄉○○
路00號,三合院是兩造祖父所建,神明廳以北為原告使
用,以南為被告四人所使用;上開三合院北側護龍隔
私設道路有磚造瓦頂平房一間,亦為原告所使用等情。
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12日會同兩造及虎尾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5頁),且虎尾地政事務所亦經本
院囑託繪製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圖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5頁)。
   ⒉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
用現狀、共有人意願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
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虎尾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日期114
年4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及分割方案圖說(乙案
)(下稱乙案分割方法)為基準,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較為妥適,其理由如下:
    ⑴原告主張之甲案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北側臨路部分 全部分歸自己,其餘被告全部分得裡地,分割後各筆 土地價值差距懸殊,顯失衡平。  
    ⑵反觀依乙案分割方法將附圖編號1、6所示土地,分歸 被告張松發取得,其中編號1土地臨系爭土地北側道 路、編號6則為裡地;將附圖編號4、3所示土地,分 歸被告張新村張勝欽張勝源取得並保持共有,其 中編號4土地臨系爭土地北側道路、編號3則為裡地; 而原告則取得附圖編號2、5所示土地,不分臨路土地 亦不分裡地,符合方割後土地之價值均衡原則。    ⑶原告主張之甲案分割方法僅在系爭土地西側留一路地 ,必需再與同段684地號農地合併使用作為路地,始 得以通行。惟同段684地號農地依法必須農用,且尚 屬共有,有該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 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系爭土地 分割後取得裡地且為袋地之所有權人欲建築房屋而申 請指定建築線時,將無法獲准,嚴重影響土地之使用



及交易價值。
    ⑷反觀被告等所主張之附圖乙案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上 所留設之私設道路,全部坐落於系爭土地中間位置, 使得系爭土地分割後不論分割出之任何土地均直接臨 北側道路或可透過附圖編號甲所示之私設道路對外與 公路通聯,分割後各筆土地均非袋地,日後欲申請建 築亦可指定建築線,較能發揮分割後土地之最大使用 及交換價值。
    ⑸原告雖主張若採乙案分割方法其所有之建物會遭拆除 ,然分割共有物係以公平及發揮土地之最大利用及交 換價值為優先,坐落土地上之建物是否會遭拆除則屬 較後順位之審酌事項,而本件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建 物為一層樓三合院之北側,該建物已經老舊,有照片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9頁),故在權衡系爭土地分 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與原告現有老舊建物遭拆除之損 失下,仍以乙案分割方法為較佳之分割方案。
    ⑹系爭土地依附圖乙案分割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 土地面積與渠等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相符,不生 面積增減之金錢找補問題,可減少日後糾紛。
    ⑺系爭土地依附圖乙案分割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 土地均方正,而利於日後建築使用。
    ⑻除原告以外,全體被告均主張依附圖乙案分割方法分 割系爭土地,顯見該分割方案較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 意願。
四、關於附圖即虎尾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日期114年4月30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乙案)「雲林縣土庫鎮三湖段685地號土地分割 方案圖說(乙案)」之記載,由本院職權更正為「雲林縣褒忠 鄉三湖段685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圖說(乙案)」。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故本院審 酌兩造之利害關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爰 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二項即附表一「訴訟費用 負擔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附表:雲林縣○○鄉○○段000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     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747㎡) 共有人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張富德 3分之1 3分之1 2 張松發 3分之1 3分之1 3 張新村 9分之1 9分之1 4 張勝欽 9之之1 9分之1 5 張勝源 9分之1 9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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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