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19號
ULDV,113,訴,419,2025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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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謝弼丞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謝文華

陳碧
陳榮賓

丁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瑞和
被 告 謝文吉
訴訟代理人 謝明欽
被 告 謝俊南

謝昭彰

謝克銘
秉宏

謝秉佑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菲菲



謝曜宇

被 告 謝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謝弼丞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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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