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22號
ULDV,113,訴,322,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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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林木城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陳美月
訴訟代理人 張淑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請原告建築新建住宅(下稱系爭
工程),簽訂有工程委託發包約定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總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7,440,000元,原告已完
成鈞院卷第22頁「乙○○新建房屋付款時程表」(下稱系爭
附表)項次8、9之工項並已將新建完成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點交給被告居住。而系爭工程如系爭附表項次8、9
工項之工程款被告應給付予原告720,000元,因之前被告
代墊原告施工之地磚工資及費用共90,000元,故被告尚積
欠原告630,000元。上開積欠之工程款被告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竟以恐給付後原告拒不進行其餘工程而拒不給付工
程款。
  ㈡而且系爭工程因增加樓地板面積粗估約12餘坪,此部分每
坪按98,497元計算,約120餘萬元,待經細部核算後再擴
張訴之聲明,附此敘明。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最後是7,560,000元,因為主契約是
6,500,000元,追加工程的部分有基礎補貼200,000元、
磚牆改為混凝土補貼500,000元,一樓的衛浴增加120,0
00元,二樓的衛浴增加12萬元,神明廳貼磁磚增加162,
000元,總共工程款是7,602,000元。被告確實已經給付
6,120,000元。
   ⒉對於被告所述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是7,602,000元,這個
總金額是正確的。
   ⒊系爭房屋建完後比原來約定的面積大,多了12.8坪,外
牆本來沒有刷防水油漆,但我現在有刷了,所以這個金
額也需要申請補貼,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原告應於111年6月11日完工
,但原告未如期完工,且工程中不斷藉故延宕,又要求被
告先付款再施工,且中斷工程數次、停工數月,造成被告
十分困擾。
  ㈡系爭附表第8項所示之門窗已經安裝,但有瑕疵原告均不處
理;油漆已經漆完了,也是有瑕疵;地板施作了,浴室地
板有瑕疵;水電部分是接舊的,完全沒有申請新的水電,
所以我們沒有辦法入戶籍,因為戶政機關說要有新的電號
、水號,才能有新的戶籍,所以我們才知道原告沒有申請
新的水、電。
  ㈢系爭房屋已經有門牌,門牌號碼是雲林縣○○鄉○○村○○路00○
0號。但沒有辦法入戶籍,且前後院土地都是泥濘並有其
他瑕疵,原告有提出匯款明細,已經總共匯款628 萬元,
其中項次9的520,000元(答辯狀內112年3月1日郵政入戶
匯款申請書),另系爭附表項次9的工程應付的200,000元
,在答辯書內所述已於112年1月18日郵政入戶匯款付。
  ㈣被告總共匯6,120,000元給原告,系爭工程加上被告要求增
加工項的部分總工程款是7,440,000元。系爭附表項次7、
8、9 原告都沒有施作,被告全部多付880,000元,且之前
颱風時系爭房屋裡還淹水,原告於113年6月2日律師函中
記載有施作系爭附表項次10、11部分,但兩造簽訂之合約
並沒有這些內容。系爭房屋用電的部分,也會斷電,使被
告心驚膽跳,原告延宕工程,還要求被告多付錢。
  ㈤系爭工程進行中原告要我們先付款,因為他要去買材料,
被告都有留存匯款清單,另外付款給原告的162,000元是
原告親收,有收據可證,所以總承攬金額是7,602,000元

  ㈥系爭工程自簽約起已經過兩年了,原告有趕著讓我們入住
系爭房屋,但系爭房屋會漏水也沒有水、電執照,被告後
續不敢請原告繼續施作,被告也不敢跟他求償,但原告一
再騷擾,被告也不能找人來施作,現在只要下雨,系爭房
屋裡都漏水,都是泥濘,被告事實上有多付原告款項,到
底什麼款項沒有給原告,我們想瞭解。系爭契約有約定完
成期限為半年,但原告都沒有按約履行,原告整個112年
幾乎都沒有來動工,依照原始約定書應該要220萬元扣下
來,但事實上我們只扣1,300,000元。
  ㈦因為被告沒有於112年底交屋,至今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被
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所以被告主張解除合約,系爭房屋
後續還沒施作的部分被告認賠,自己施作,依照這樣的數
字,被告應該向原告請求880,000元。
  ㈧被告現在已經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裡面,而且被告已經繳
完房屋稅,領有使用執照了。
  ㈨對於原告主張現在建的系爭房屋面積較原本約定的坪數多1
2.8坪,這部分被告不是專業的,這是原告沒有按合約蓋
的,造成被告的困擾,而且原告之前都沒有跟被告講,這
是原告自己沒有依約履行。原告主張刷油漆費用的部分,
原告沒有在增建的款項中提出,被告也不知道有這個刷油
漆的部分,原告都沒有提到。
  ㈩系爭附表所示這些工項原告已經施作,但是有瑕疵,例如
原告表示蓋系爭房屋沒有幫被告申請水、電,且原告表示
合約沒有寫要幫我們申請,所以被告也不知道原告寫的水
電完成是什麼意思,其實系爭房屋的水、電都僅是牽舊建
物的水、電,現在系爭房屋前後院都是泥巴,下雨時都是
水、泥巴,前後院確實沒做,系爭附表項次8 、9 有做但
沒完成,原告也改了付款的行程跟期間,我們雖不同意,
但為了房子的完成,我們也是有匯款,如果這樣的話,被
告其實有多匯款,且原告也沒有向我們表示說解除契約,
又被告搬進去系爭房屋之後,只要有颱風時系爭房屋西面
的牆壁整片剝落,且窗戶也會漏水,原告於本件訴訟也不
願意聲請鑑定,所以原告之主張沒有公證性。
  系爭頁附表項次8、9、10被告確實都還沒有付款(本院卷第
218頁)。
  被告稱系爭房屋的水、電工程並沒有完成,因系爭房屋是
牽舊建物的水、電管線,所以系爭房屋才有水、電可以用
。委託原告建的系爭房屋是新蓋的,本來應該沒有水電,
應該要有新的水、電管路,但原告接的管路是舊的水號、
電號,所以被告要辦戶籍登記的時候,被戶政機關拒絕,
他說新的建物要新的水號、電號才能辦理戶籍,被告還需
要新的電路,因為舊建物的電路無法使用高壓的電器,所
以現在全部停擺。當初合約書說要灌漿,但原告灌漿的時
候管線都壓壞了,所以原告全部施作為明管,但當初管線
是要埋在牆壁裡面的,被告都是有匯款給原告,但原告將
系爭工程停擺一年被告借住在廟中很麻煩,原本合約預計
半年內完成,卻拖了快三年,這兩年多我們住在他處的租
金,原告是否應該支付給我們,原本被告要找其他人來施
作,但又被拒絕,原告提告浪費被告的時間、金錢,這部
分被告是否也應該求償,原告以系爭房屋外觀已完成來起
訴,但內部就是一團亂。
  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1月12日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總工程費用7
,602,000元。
  ㈡系爭工程契約為承攬契約。
  ㈢系爭工程契約第捌條第三項約定:⒈於111年2月15日,開工
一次性拆除舊有房屋,本磚瓦做房屋回填用。⒉於111年2
月17日,開挖基礎完成。⒊於111年3月1日,一樓地板灌漿
完成。⒋於111年4月1日,二樓地板灌漿完成。⒌於111年5
月1日,三樓地板灌漿完成。⒍於111年5月20日,外牆施工
完成。⒎於111年6月10日,內牆施工完成。⒏於111年6月11
日,建築師請領使用執照。⒐於使用執照取得,30天內完
成交屋。
  ㈣系爭工程有變更基礎工程,還有牆壁由磚牆改為RC牆,另
外增加浴室工程,神明廳增加壁磚工程。
  ㈤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上之舊建物已拆除完畢,被告目前已入
住系爭房屋,並有水電可以使用,但是,是使用舊建物申
請之水、電。
  ㈥本院卷第22頁「乙○○新建房屋付款時程表」項次8「門窗、
油漆、地板、水電完成」的工程款為520,000元、項次9「
鑰匙交付及新建房屋點交完成」的工程款為200,000元。
就上開工程款,被告尚未付款。
  ㈦本院卷第22頁「乙○○新建房屋付款時程表」項次8「門窗、
油漆、地板、水電完成」、項次9「鑰匙交付及新建房屋
點交完成」等工程原告有施作,但是有瑕疵。
  ㈧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為原告代墊地磚工資及費用共90,000元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工程有變更基礎工程,還有牆壁由磚牆改為RC牆,另
外增加浴室工程,神明廳增加壁磚工程,兩造是否有就變
更及追加的工程另外約定完工期程?
  ㈡本件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0,000元工程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則倘本件原告已完成系爭附表項次8、9二項之
工項,則被告即應給付系爭附表所載之時程給付該等工項
之工程款予原告。
  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
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理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
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
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
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有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民事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20
9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㈢系爭附表項次8「門窗、油漆、地板、水電完成」、項次9
「鑰匙交付及新建房屋點交完成」等工程原告有施作,但
是有瑕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甲○○114年6月27
日到庭證稱:「(與兩造有何親誼或僱傭關係?)我是原
告的員工。(【提示本院卷第13-15頁】此為兩造興建的
房屋工程,你是否有參與此工程?)有。(你受僱於原告
是擔任何工作?)整理房屋裡面的灰塵、洗窗戶、洗磁磚
、廁所,原告沒有用好的水管,要叫師傅把它用好。(這
個房子的門窗、油漆、地板及水電是你施作的?)本來不
是我施作的,後來有瑕疵把它用好。(這些東西最後都有
處理好嗎?)有。(房屋有無點交給被告使用?)有,有
帶他看一次。(被告稱房子點交給他們完後,門窗有漏水
、油漆有剝落、內牆不平整、下雨就屋內漏水,是否有這
些瑕疵?)這個我不知道,因為我把它用乾淨,從頭看一
次我看了可以,我不知道點交後有那些問題。(這個工程
的前後院增建你有無參與?)被告說第二次施工給原告做
,錢付錢給原告了,但原告都不來做第二次施工,但頭期
的尾款就還沒做好。(證人是原告的包商,不是原告的員
工是否正確?)正確。(原告是請證人做後段的維修、維
護的工作?)是。(後段有關前後院的增建工程跟原本的
工程沒有關係,是後來才增建的工程,是否如此?)是。
」等語。」(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9頁),可見原告確實
有將系爭附表項次8、9之工項完成。
  ㈣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上之舊建物已拆除完畢,被告目前已入
住系爭房屋,並有水、電可以使用,但是,是使用舊建物
申請之水、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入住系爭房
屋之時間為113年1至2月間,系爭房屋業已取得使用執照
等情,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247頁),益徵原告確實
有將系爭附表項次8、9之工項完成。
  ㈤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就系爭附表項次10之「前後院增建」工
程完全沒有施作等語,然由證人甲○○之證稱可知「前後院
增建」工項為系爭房屋建築以外之追加工項等語,其證詞
與「前後院增建」之文義相符,如原告並未將系爭附表項
次8、9之工項完成,被告應不至於再請原告施作前後院增
建工程,故亦證系爭附表項次8、9之工項已完成,最多僅
係有瑕疵而已。
  ㈥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
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主張解除契約,但
系爭工程原告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依上開規定定作人
即被告並不得解除契約。
  ㈦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
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
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定有明文。
而系爭附表項次8、9項工項即便有可歸責於承攬人即原告
之事由,致有瑕疵存在,但被告已入住系爭房屋,且有水
、電可用,又已經申請取得使用執照,可見系爭房屋之瑕
疵並非重大致不能使用,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亦不得主張
解除契約。
  ㈧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
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
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稱兩造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原
告應於111年6月11日完工,但原告未如期完工,且工程中
不斷藉故延宕,又要求被告先付款再施工,且中斷工程數
次、停工數月云云。然查,本件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工程有
變更基礎工程,還有牆壁由磚牆改為RC牆,另外增加浴室
工程,神明廳增加壁磚工程等工項之變更與追加,則依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系爭房屋之完工日期顯然不可能如系
爭工程契約第捌條第三項約定之時程完成,而必需延期完
工,而被告稱系爭工程並未另行約定完工時程,則顯見系
爭工程契約第捌條第三項約定之各工項完工時程並非以工
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則依上開規定,
被告亦不得解除契約。
  ㈨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上之舊建物已拆除完畢,被
告目前已入住系爭房屋,並有水、電可以使用,但是,是
使用舊建物申請之水、電等情,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本
件經本院函詢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虎尾
服務所,經該機關回函稱系爭房屋之水號新設時間為69年
10月21日,水號即5Z000000000等語(本院卷第87頁)。
又經本院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經該
機關函覆稱系爭房屋已經有被告新設的電號,新設日期為
57年1月(本院卷第93頁)。顯見原告確實係以拆除前舊
建物的水、電管路接入新建之系爭房屋而未申請新的水、
電號,但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附表之約定,兩造並未
約定新建完成之系爭房屋需要另外申請新的水號、電號及
不得沿用舊建物之水、電管路,故亦難認為本件原告有何
違約之情形。
  ㈩被告雖又抗辯稱因為新建之系爭房屋沒有新的水號、電號
,致其無法辦理戶籍登記云云,然經本院函詢雲林○○○○○○
○○的函覆,經該機關所函覆之附表可知只要提出繳納6個
月內繳納水、電或瓦斯費的收據即可以申請入戶(本院卷
第89頁至第91頁),故並非如被告所辯需要有新的水號、
電號始可入籍,故其所辯亦不可採。
  此外,系爭工程契約亦無意定解除權之約定,故本件被告
主張解除契約,並無所據。
  至於被告抗辯稱原告就系爭附表項次10之「前後院增建」
工程部分並未施作等語,然該工項並非本件原告請求給付
工程款之工項,不在本件判斷範圍,附此敘明。
  承上所述,原告已完成系爭附表項次8、9之工項,系爭附
表項次8「門窗、油漆、地板、水電完成」的工程款為520
,000元、項次9「鑰匙交付及新建房屋點交完成」的工程
款為200,000元,就上開工程款,被告尚未付款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又不合法,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工項之工程款即有所據。又被告就系爭工程
已為原告代墊地磚工資及費用共90,000元等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扣除該90,0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
工程報酬630,000元,為有所憑。
六、綜上,原告依照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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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