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375號
ULDV,113,監宣,375,20250705,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張榮芳
相 對 人 蘇碎華
關 係 人 張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蘇碎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榮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念翔(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榮芳、關係人張念翔分別為相對人
之配偶、繼次子(聲請人與其前妻所生之次子),相對人於
民國112年7月間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指定聲請人張榮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張
念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之親屬關係資料查核無訛。
又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吳建霖醫師前訊問
相對人時,相對人對法官詢問的問題都沒有回應,復經鑑定
吳建霖醫師鑑定稱:相對人病前職業功能佳,約於70歲起
有漸進式認知功能減退,包含執行功能、語言、記憶力等功
能皆有減退,無法獨立進行日常活動,符合認知障礙症(即
失智症)之診斷,於精神鑑定當日測驗結果顯示認知功能受
損、極重度失智程度,無口語表達和肢體反應,各項社區獨
立功能均無法執行,僅能接受部分環境刺激做出反應,但無
法進行認知運作,綜合以上,相對人因認知障礙症,導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宜有合適的監護人代其做重要決定,以保障其權益等
語,有本院鑑定筆錄及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
已因失智症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
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張榮芳為受監護宣告人蘇碎華之配偶,而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長子劉建立、長女劉雲
英及同住之繼長子張耀文、繼次子及關係人張念翔等情,有
上開戶籍謄本、親屬關係資料、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
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張念翔分別為受監護宣告
人之配偶、繼次子,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劉建立、長
劉雲英、繼長子張耀文對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2份在卷
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
,本院認由聲請人張榮芳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張念翔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張榮芳為受監護
宣告人蘇碎華之監護人,及指定張念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