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13年度,1號
ULDV,113,家財訴,1,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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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
原 告 廖OO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被 告 葉OO
訴訟代理人 周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玖佰參拾元,及其中伍拾萬
元自民國112年4月23日起,其餘玖萬參仟玖佰參拾元部分自民國
113年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而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原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下同
)113年1月3日以家事擴張聲明狀將前述聲明第1項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092,882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114年3月12
日以家事辯論意旨狀將前述請求金額變更為「先位主張13,9
49,394元,備位主張8,393,492元」。經本院審認結果,原
告所為前述聲明之變更,與其原起訴聲明的基礎事實同一,
其變更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起算時點部分,分別核屬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1年4月28日結婚,嗣原告於1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
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12年5月15日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09號
調解兩造離婚在案。
 ㈡原告婚後財產先位主張3,934,675元,備位主張12,268,528元
,分別羅列如下:
 ⒈積極財產部分:先位主張5,134,675元;備位主張13,468,528
元。
 ⑴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00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路房地):雖由原告購買,但卻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廖OO付款,本質上應係贈與,不得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範圍,故先位主張系爭○○路房地為0元。若先位主張不採,
因系爭○○路房地之鑑定價值為13,480,560元,應扣除廖OO於
房時資助505,336,707元,其後又分別於108年3月間支付
現金500,000元、108年10月間支付現金300,000元以資助4樓
增建工程、裝潢款,另兩造陸續還款990,000元,前述應扣
除總額為5,146,707元,因此,備位主張應以8,333,853元計
算。
 ⑵雲林縣○○○○○段000○00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鎮○○○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均為無償取得,不列入剩餘分配範疇。
 ⑶現金存款:812,799元。 
 ⑷有價證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725股,價額72,076
元;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36股,價額62,647
元,價額共134,723元。
 ⑸保單部分:4,187,150元。
 ⑹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無殘值。     
 ⒉負債部分:1,200,000元。
 ⑴原告於91年6月間向廖OO借貸200,000元。
 ⑵原告於95年11月間向廖OO借貸1,000,000元。   
 ㈢被告婚後財產共19,458,967元,分別羅列如下:
 ⒈積極財產部分:23,382,284元。
 ⑴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路房地):
以估價15,868,560元計算。
 ⑵車牌號碼「○○-○○」號車輛:原告同意以700,000元計算。
 ⑶現金存款:517,521元。
 ⑷有價證券:1,010,987元。
 ⑸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5,285,216元。
 ⒉負債部分:5,723,517元,惟應追加800,000元、1,000,000元
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⑴房貸:截至112年3月21日止為2,564,860元
 ⑵國泰銀行貸款:餘額為714,329元。惟被告貸款時點,係於兩
造111年5月17日在LINE通訊軟體上已有共識離婚之後,應屬
虛增貸款,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將此筆貸款
800,000元追加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⑶永豐銀行貸款:餘額為944,328元。惟被告貸款時點,係於11
1年8月間被告搬離虎尾住所之後,此時已由原告獨力負擔3
名子女之費用,被告距離前次貸款僅5個月,不符合被告用
錢習性,應屬虛增貸款,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
應將此筆貸款1,000,000元追加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⑷被告向訴外人甲○○借貸1,600,000元,尚餘700,000餘元未清
償,故應以700,000元計算。
 ⑸被告向訴外人葉○○借貸800,000元 
 ㈢因此,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先位主張應為15,524,092
元,備位主張則為7,190,239元,並考量本件對家庭財產增
加之貢獻程度以原告較高,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
應調整原告與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比例為2比1,較為公
允。故被告應給付之差額,先位主張為10,349,394元,備位
主張為4,793,492元。
 ㈣另關於系爭○○路房地,原告以廖OO所贈與之3,600,000元清償
被告之房貸債務,依據1023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補償3,600
,000元。
 ㈤為此,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23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語。並聲明:⒈先位主張:被
告應給付原告13,949,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備位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393,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辯稱應將355,000元追回部分,惟原告於112年1月19日提
領140,000元,其中80,000元係要給原告父母之過年壓歲錢
。又原告於112年2月8日轉匯壓歲錢共75,000元至3名子女戶
頭部分,係親戚交由原告匯入3名子女戶頭。至於原告於112
年3月6日提領80,000元,或於112年3月13日自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內提領40,000元部分,因原告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3
月止之花費共666,000元,以原告之每月薪資約為71,000元
,並無法支撐3名子女及自身花費,不足約200,000元左右,
再觀之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1年10月11日存款為9
62,000元,截至112年3月13日為722,000元,期間共支出240
,000元,前後誤差僅不過40,000元,顯見原告除個人生活開
銷外,尚需負擔其子女之生活相關費用,是原告提領總額,
對照其日常生活使用費用,並無何特殊之異樣,應難認原告
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處分。又原告
於111年9月至111年10月間實際開銷高達191,612元,其中包
括子女機車費與生活費達65,000元,已可說明原告於111年9
月14日至111年9月15日提領210,000元之資金用途,自難認
原告有脫產之意圖。另觀之111年11月至112年3月間原告之
記帳與帳戶提領差額約為20,000元至60,000元,屬合理之波
動,亦難認原告主觀上有脫產之故意。
 ㈡被告辯稱自97年7月起至99年10月止,每月給付33,000元於原
告之父,共30次合計990,000元部分,惟自99年1月5日後,
被告所匯入款項之存摺即無入款紀錄,而被告提出存摺交易
明細固稱有第20次以後之紀錄,但經原告詢問其父,並無從
確認第20次後之匯款紀錄,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其究係匯入
何帳戶。
 ㈢原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均為原告之父所使用,故前述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截至111年12月21日之存簿餘額21,053
元及截至111年8月25日之定存餘額280,000元,前述土地銀
行帳戶內截至111年12月21日之存簿餘額7,933元及截至108
年11月19日之存簿餘額100,000元,均非原告所有。
 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3名子女名下之郵局帳戶內合計約1,00
0,000元至1,300,000元之存款全數提領殆盡,3名子女之壓
歲錢每年均由原告方之長輩給予,每人每年約有25,000元,
係作為3名子女各自的教育基金,詎被告在原告未知情的狀
況下,將前述教育基金挪作消費美安直銷產品或購買己身之
保險所用,足證被告確實在婚後財產部分,向來是隱匿不報
,且在婚姻共同生活中,被告係以已身利益為出發點,在法
律評價上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比例應適當調整。
 ㈤系爭○○路房地並非贈與。原告名下已有系爭○○路房地,因節
稅起見,兩造當時才協議將系爭○○路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
並非基於贈與之意思,且系爭○○路房地本即為兩造投資之用
,即以收租方式繳納貸款,並計畫在2年後出售賺取價差,
惟嗣因政府禁止炒房政策及雙方家長均有提供金援下,兩造
才考慮長期持有系爭○○路房地。最後,被告並不否認自103
年起10年間之系爭○○路房地貸款均由原告繳納,更能凸顯被
告於經營本件婚姻共同生活、婚姻貢獻及協力程度顯低於原
告。縱認系爭○○路房地係夫妻間贈與,惟就夫妻間之贈與而
言,贈與之一方不但與他方經營婚姻共同生活,所為贈與之
財產更係基於贈與一方在外工作、經營企業或其他方式而來
,備極辛勞,則受贈之他方因而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
贈與一方之貢獻及協力,此與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所
定不列入分配標的之「無償取得之財產」自屬有間,尚無從
等同視之,而應為限縮解釋,將夫妻間之贈與排除於該法條
所列「無償取得之財產」之外,始為合理。從而,系爭○○路
房地並無贈與被告之意思,即令有原告贈與被告,系爭○○路
房地,依前述說明,也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進行分配。
 ㈥兩造於110年4月5日口頭協議家庭財務規劃,約定家庭總收入
由被告分配運用,每月另由被告提撥30,000元匯入原告之帳
戶以作儲蓄用途,此約定屬於婚姻共同生活安排,不具債務
性質,非屬借貸契約。而自110年4月起,原告即依前述協議
每月提出所得交由被告統籌運用,兩造亦曾經完成110年6月
至110年8月間生活費支出表單與對帳,被告對於原告之薪資
流向及使用情形一目了然,從未異議,直至110年9月間被告
乃表示無法繼續執行。詎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突稱原告未全額
上繳薪資,而主張原告尚有餘額應負返還義務,不僅與雙方
婚姻存續期間反覆完成對帳之事實不相符外,且依被告提出
之「家庭契約」(下稱系爭家庭契約)觀之,兩造僅協議家
庭總收入由被告統籌分配運用,原告如需用則與被告申取等
語,並未就薪資全數上繳成立任何具體之債務關係,是以,
原告之薪資本屬家庭共同生活所需之金流運用,既無契約成
立之返還義務,被告事後主張尚有餘額未繳並要求原告返還
,實為事後擴張契約內容,自難採信。另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剩餘財產之計算係以兩造於婚姻關係中實際取得之財
產淨值,只處理婚後淨資產差額,家庭支用非屬其內,被告
所稱206,050元部分,必非可供清算之「婚後剩餘財產」,
亦非構成民法第1003條之1所定之家庭扶養費用分擔債務,
尤其是原告已持續配合家庭生活支出,並未有可歸責之懈怠
,被告主張應返還不足額生活費用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等
語。 
三、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路房地應屬贈與部分,惟系爭○○路房地之頭
期款為兩造共同支付,且尾款亦為兩造貸款償還,與贈與無
涉,當屬兩造婚後財產而應列入計算。又原告之父廖OO雖有
幫忙清償房款,後兩造因經濟問題發生糾紛,廖OO希望透過
減輕兩造經濟壓力讓兩造和好,始停止收受房款,其真意顯
係免除兩造對其之債務。縱認系爭○○路房地為廖OO所贈與,
而廖OO於97年7月7日轉帳之5,336,707元,又兩造陸續償還
代墊之房款990,000元,是廖OO免除其債務之贈與為4,346,7
07元,應自系爭○○路房地價額13,480,560元中扣除,故應以
9,133,853元計算系爭○○路房地價值。
 ㈡系爭○○路房地係兩造於97年間以6,050,000元購買,當初係為
購買婚後居住之房屋,故未先告知長輩,嗣長輩發現兩造入
住系爭○○路房地後,原告之父表示欲提供資金清償貸款,並
於97年7月7日將5,286,783元匯入原告名下帳戶以協助原告
清償貸款,故系爭○○路房地以其總價扣除剩餘貸款後為763,
217元,即為兩造於系爭博愛路房地共同支出之婚後財產。
又原告之父匯款5,286,783元後,仍要求被告每月應將原本
應付貸款金額匯入其指定帳戶作為還款之用,被告乃自97年
7月起至99年10月,每月給付33,000元,共30次合計990,000
元,匯入原告之父指定之帳戶,嗣被告未再繼續清償貸款債
務致兩造常生口角爭執,原告之父故指示兩造停止給付清償
貸款債務,而剩餘未清償之貸款債務應屬原告之父所贈與。
另系爭○○路房地4樓係於108年10月間增建,原告之父於110
年間雖有提供500,000元予原告,但該筆500,000元已返還原
告之父,並無向原告之父負有500,000元之借貸債務,況且
,被告為了償還對○○鄉農會之貸款餘額119,000元,自前述
原告之父借款中提領119,000元而為清償,事後被告再解除
儲蓄險從中取回119,000元湊回500,000元以返還原告之父之
借款。另外,原告所稱300,000元裝潢費部分,被告並不知
情,如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應將該筆300,000元之裝
潢費列入原告之負債。
 ㈢原告主張曾向廖OO借貸共1,200,000元,然其中200,000元部
分早已清償,其中1,000,000元已罹於消滅時效。
 ㈣系爭○○路房地實則係原告購入並贈與被告,最初係由原告向○
○銀行斗六分行貸款購入,並直接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因考
量房貸利率,被告於102年10月間向國泰人壽轉貸8,400,000
元,並向甲○○借貸1,600,000元,以清償原告之房貸債務。
又夫妻互相贈與以表愛意之情為一般民間所常見,觀之系爭
○○路房地自始至終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已可證明系爭○○
路房地係原告購入並贈與被告,自不應納入婚後財產分配。
 ㈤被告之婚後債務有:⒈系爭○○路房地貸款,截至112年3月21日
房貸尚有2,564,860元;⒉國泰銀行信用貸款積欠714,329元
;⒊永豐銀行貸款944,328元;⒋被告前於102年10月2日向被
告之母甲○○借款1,600,000元,扣除被告已還款255,000元,
尚欠1,345,000元;⒌被告於111年9月29日因購置新車,向葉
OO借款800,000元,迄未清償,尚欠800,000元。綜上,被告
之婚後債務高達6,368,517元。 
 ㈥原告主張被告鮮少分擔家務勞動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主張自無足採。且原告以「多為原告下廚」為由,主張原
告對家庭財產增加之貢獻程度以原告較高部分,更屬荒謬。
實者,兩造於107年9月間曾口頭協議,各自所得自行管理處
分,而在此之前,係由被告掌管家庭收支。兩造係於88年間
大學畢業,後於91年間結婚,婚後3名子女陸續出生,畢業
起薪30,000元餘,雖然月薪逐年增加,但因購置資產及撫育
3名子女,開銷也日益加重,各存簿之間的金錢調度皆屬於
日常生活正常之分配,而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本就有權為子女之利益做其財產上的處置,除了歷年之食衣
住行育樂花費外,亦同時為3名子女投保多筆醫療及儲蓄險
,做為日後生活保障,並無任何不法或超額支出,因此,有
關家事勞動與育兒分配,被告並無較少於原告付出,且為適
時合理分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生活資源。而原告曾向原告
之父借款1,000,000元以縮短其國泰人壽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的年期,然縮短年期前提需補繳更多保費及利息,因此前述
借款之目的即在補繳保費,而前述保險單之要保人、被保險
人均為原告,期滿前每年仍需自雙方家庭收入繳交約250,00
0元的保費,然而,以被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為被告及3名
子女之儲蓄險保費加總之保費,與原告前述保險單相當,是
原告一人之保費已能抵其他3名子女及其個人壽險之保費,
原告稱被告對家庭支出之運用是以已身利益為出發點等語,
顯係汙衊之詞。又原告在家開課教授書法,開課前的設備及
材料都是用家庭收入在支付,收入多寡及用途也未告知被告
,而被告廣邀親朋好友團購美安產品,並非自行囤貨獲利,
再者,獲利所得均需向國稅局申報,每筆皆有羅列在夫妻合
併申報的所得稅單內,兩者的出發點皆是為家庭賺取額外收
入使家庭生活品質提升,竟成為原告對被告提告離婚之理由
。另外,關於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
協力狀況均可參閱社工之訪視報告紀錄,被告在搬離原告現
居地後,原告於111年12月起即以68,000元將半自動洗衣機
換成洗脫烘衣機並添購掃地機器人,可知悉在兩造分居前,
家事勞務幾乎為被告所為。又兩造分居後當年暑假,原告不
顧未成年子女廖○○廖○○在家需有家長照顧,仍前往做齋僧
5日,將2名未成年子女獨留在家,此外,未成年子女廖○○
讀學校之家長座談會,原告竟請未成年子女廖○○代為出席,
是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照顧,並無親力親為。因此,本件
夫妻剩餘財產之比例如有需調整,亦應調整為被告取得3分
之2,原告取得3分之1,或至少應為兩造平均取得。  
 ㈦原告分別於112年1月19日、112年3月6日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內
提領140,000元、80,000元,且於112年2月8日匯給3名子女
之壓歲錢每人25,000元,亦顯高於平常過年父母僅給予孩子
壓歲錢2,000元至3,000元,另於112年3月13日自其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內轉出40,000元,原告顯然有惡意脫產情形,應依
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355,000元追加計算為原告
之婚後財產。此外,原告之中華郵政帳戶自111年9月14日至
111年9月15日2日即異常提領210,005元,又其提出之際帳表
與帳戶實際提領金額差額492,836元,共計702,841元,顯係
原告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前述款項,亦應依
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702,841元追加計算為原告
之婚後財產。
 ㈧原告每月薪資為75,000元至78,000元不等,非其所稱71,000
元。再者,原告於112年1月間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帳戶
內款項及支出為196,201元,惟原告所列流水帳僅為162,180
元,其中34,021元是超領,又原告於112年3月間提領國泰世
華銀行及郵局帳戶內款項及支出為153,568元,惟原告所列
流水帳僅為86,933元,其中有66,635元是超領,故原告自11
2年1月至112年3月間就有將近100,000元係不當處分。實者
,被告於111年8月間搬離兩造婚後住所至112年3月22日止,
原告名下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共支出1,820,395元
,再加上廖OO給予而不知流向之500,000元,總支出高達2,3
20,395元,與其提出之記帳表差異多達1,650,872元,此差
異金額是原告1家4口半年用度之2.5倍,顯然原告名下帳戶
提領異常並不單純只是因為其獨自養育3名子女負擔過於沈
重的關係,故原告確實存在移轉資產以降低總體財產淨值的
動機、意圖、移轉時間及事實行為,應依民法第1030之3第1
項追加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㈨原告經常未按兩造所約定提供款項而與被告發生爭吵,因而
多次提出離婚的訴求,兩造所生子女不希望父母離異,故長
廖○○因而於110年4月5日出面調解,兩造簽立系爭家庭契
約,約定家庭總所得扣除原告書法教學收入、斗六房租收入
及原告名下之定存30,000元後,剩餘款項交由被告統籌運用
,而自110年4月7日起至110年9月7日止,原告總以透支為由
僅交給被告總計63,950元做為家庭生活開銷,惟此期間除了
家庭總支出,還包含原告之信用卡帳單94,854元,被告不僅
需以自己的存款30,904元去繳納原告的信用卡費用,且此期
間家庭生活費用實際支出共計735,692元,已超過被告半年
之薪資所得,另需以被告之存款支付,由此可知,此期間的
家庭支出全靠被告的薪資與存款在支撐。依民法第1003條之
1規定,被告墊付前述款項,應屬被告以婚後財產支付原告
原應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故請求自被告之婚後財產減除原
告應付之家庭生活費用206,050元。
 ㈩廖OO因知道系爭○○路房地之貸款係以被告名義借貸,即使知
道貸款是由原告名下郵局帳戶扣繳,仍拿錢給被告去繳納,
此與廖OO知悉系爭○○路房地之貸款係原告借貸,而幫原告清
償借貸債務乙節同理。退步言,縱不論廖OO對被告之觀感好
壞,或是否知悉系爭○○路房地之借貸債務人為被告,廖OO親
自給與被告3,600,000元款項,係屬贈與。是原告主張請求
被告補償3,600,000元,並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簡化爭點後之結果:
 ㈠兩造於91年4月28日結婚,嗣原告於1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
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12年5月15日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09號
調解兩造離婚在案。
 ㈡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㈢兩造同意以112年3月21日為夫妻財產制消滅之計算時點
 ㈣原告婚後積極財產中不動產、現金存款、保單、有價證券部
分如附表壹㈠、㈡、㈢、㈣所示。
 ㈤被告婚後積極財產中不動產、動產、現金存款、有價證券、
保單部分如附表貳㈠、㈡、㈢、㈣、㈤所示,汽車並同意以700,
000元計算其價額。
 ㈥被告婚後的消極財產如附表貳所示。
 ㈦被告婚後財產存款部分總額525,345元。
五、爭執事項:
 ㈠系爭○○路房地是否為原告之父廖OO所贈與而得不列入剩餘財
產分配?
 ㈡原告於91年6月間向廖OO借貸金額200,000元、於95年11月間
向廖OO借貸金額1,000,000元是否應列入原告之消極財產?
 ㈢系爭○○路房地是否為原告購入並贈與被告而得不列入剩餘財
產分配?
 ㈣被告向甲○○借款1,600,000元之消極財產尚有多少未清償?
 ㈤原告自111年9月14日至112年3月間提領之702,841元是否應追
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被告如附表貳編號2、3所示之
借款是否應追加計算,而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㈥就系爭○○路房地,原告依據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
被告應補償3,600,000元有無理由?
 ㈦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被告墊付前述款項,應屬
被告以婚後財產支付原告原應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故請求
自被告之婚後財產減除原告應付之家庭生活費用206,050元
,有無理由?  
 ㈧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有
無理由?若有,其分配比例有無調整之必要?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關係
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同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
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同法第1030條之4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4月28日結婚,婚
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嗣原告於1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
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12年5月15日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09
號調解兩造離婚在案,有戶籍謄本及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
09號調解筆錄等影本在卷可參,依上開第1005條及第1030條
之4第1項之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
本件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兩造均同意以原告
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時即112年3月21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
分配差額之基準日期。茲對兩造關於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爭議事項之判斷敘述如下:
 ㈠系爭○○路房地是否為原告之父廖OO所贈與?就廖OO所支付的
部分是贈與原告或者是免除兩造之債務?
  經查,系爭○○路房地之頭期款為兩造共同支付,且尾款亦係
兩造貸款償還,其中廖OO於97年7月7日轉帳5,336,707元以
償還前開貸款,又兩造陸續償還廖OO代墊之房款990,000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告主張其父廖OO該筆代為清償
貸款之匯款係屬於對原告之贈與,惟為被告所否認,則該贈
與契約成立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然
原告就其與其父廖OO間有贈與契約存在,固經證人廖OO到庭
證述在卷,但依證人廖OO證述之內容僅述及其財務之分配,
並未提及係贈與或贈與兩造或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
認可採。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之父有免除伊債務之意
思表示,系爭博愛路房地自為兩造之婚後財產可以認定。
 ㈡原告於91年6月間向廖OO借貸金額200,000元、於95年11月間
向廖OO借貸金額1,000,000元是否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被告就原告與其父廖OO間之此部分借貸契約存在並不爭執,
惟辯稱:200,000元部分已清償,1,000,000元部分已罹於時
效,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惟被告就其所辯原告已
清償200,000元部分,為原告所否認,核與證人即原告主張
之父廖OO到庭證述之內容相符,就此,被告所辯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又罹於時效之債權僅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債務人
取得拒絕清償之抗辯權而已,尚非債權即因而消滅,而被告
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就此罹於時效之債權已為拒絕清償之時效
抗辯,從而原告向廖OO借貸之1,200,000元自應列入原告之
婚後財產。
 ㈢系爭○○路房地是否為原告贈與被告而得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贈與係諾成
契約,一方為允諾無對價關係的將自身所有財產贈與他方之
意思表示,他方為允受之意思表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
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為成立。
 ⒉經查,被告上開辯解,為原告所否認,且夫妻共同購買不動
產而約定登記為其中一方為社會所常見,其原因多端,且被
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路房地成立贈與契約,況且
被告自承就該房地有繳付貸款,亦向其母借款以清償該屋之
房貸債務,此與贈與之無償契約本質有異,是難認兩造間就
系爭○○路房地有贈與契約存在,從而被告辯稱系爭○○路房地
係原告購入並贈與被告而得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難認為有據

 ㈣被告向其母甲○○借款1,600,000元之消極財產尚有多少未清償

  被告雖辯以其向訴外人即其母甲○○借貸1,600,000元,扣除
已還款255,000元餘,尚欠1,345,000元等情,固經證人甲○○
到庭證述:「(你於102年10月期間,就是兩造要買斗六的
房子時,有無借錢給兩造?)有,借160萬。(這160萬元兩造
有無還錢?)還20幾萬。」等語(見本院113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筆錄),惟為原告所否認,而據原告提出兩造之對話記
錄截圖原告問被告「你媽那邊還欠多少錢」,被告答稱:「
六十還是七十要查簿子」等語,核與證人之證述有異,況證
人為被告之母親,與被告誼屬至親,其證詞恐有偏頗附和,
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可採,而認被告對甲○○之借貸尚有原
告所不爭執之700,000元堪予認定。
 ㈤原告自111年9月14日至112年3月間提領之702,841元是否應追
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被告如附表貳編號2、3所示之
借款是否應追加計算,而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自111年9月14日至112年3月間提領702,841元、被告向
國泰銀行貸款餘額714,329元及向永豐銀行貸款餘額944,328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按。經查,
兩造均辯稱前開款項為繳交保費、生活費、小孩的扶養費所
需等語,依兩造均為小學教師,每月薪資約7萬餘元,為其
等所自承,且其等均有如附表壹㈢、貳㈤所示之龐大金額保險
契約,則原告於六個月間提領70萬元、被告借貸80萬以支付
保費及生活費等合於其等家庭支出現況,應可認為真。至於
被告辯稱1,000,000元是要繳保費、生活費、小孩的扶養費
、部分的投資等語,然被告本身為小學教師,每月薪資約7
萬餘元,為其所自承,且其所有之資產如附表貳所示,已遠
超過一般家庭之資產,又被告名下有不動產,亦有相當之保
單可以質借或有價證券可以出售變現,其卻捨利率較低之不
動產抵押借款、保單借款,而採用利率較高但核貸較快之信
用貸款實有疑議,再觀察本件兩造長期就家庭收支及管理使
用、保險投資等項議題多有齟齬等情,認被告於111年5月間
國泰銀行借貸800,000元,以供繳納保費及維持生活開銷
所需,尚可理解,然被告對於111年8月間再向永豐銀行借貸
1,000,000元部分,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急迫之情事,需要在
短短5個月內,另向金融機構借貸1,000,000元,益徵被告上
開辯解並不足以完全採信。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有為減少原
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
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
產,於法自屬有據,故上開1,000,000元應追加計算視為被
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㈥就系爭○○路房地,原告依據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
被告應補償3,600,000元有無理由?
  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固為民法第1023條第2項所明定,
然該條規定係以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要
件。系爭○○路房地既係原告購入並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縱
有給付3,600,000元,亦難認為係原告以其自己財產清償被
告之債務,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為有據。 
 ㈦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被告墊付前述款項,應屬
被告以婚後財產支付原告原應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故請求
自被告之婚後財產減除原告應付之家庭生活費用206,050元
,有無理由?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理由揭櫫:夫妻基於獨立平等
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爰增訂此
條列為婚姻之普通效力之旨,可知夫妻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植基於同負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體責任之精神。又夫妻互負之
扶養義務,須扶養對方之生活程度與維持自己生活程度相當
,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其互受之扶養權利,均係本於身分關
係而生,原非屬一般財產性質之債權、債務,於負扶養義務
之一方為現實給付前,該扶養義務所生之債權、債務,尚難
認係應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準此,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以起訴離婚時為夫妻婚後財
產範圍及計價之基準日,就分居期間之扶養費,如夫妻之一
方於基準日以前給付他方,固應認已失原屬性而歸入他方之
一般財產,並列為婚後財產之範圍;惟於基準日以前應給付
而未給付者,因仍係本於身分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非為一
般財產性質之債務,自不應認其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財
產上債權、債務,而列入應分配之婚後財產計算(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
意旨說明,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之家庭生活費等債權,係本
於身分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非為一般財產性質之債務,自
不應認其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財產上債權、債務,而列
入應分配之婚後財產計算。 
 ㈧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有
無理由?若有,其分配比例有無調整之必要?
 ⒈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夫妻剩
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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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